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林田妹 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由被告
出租予甲○○,其中民國95年3月7日至96年3月6日,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96年3月7日至97年3月6日,
每月租金為22,000元、97年3月7日至97年7月6日,每月租金
為23,000元,合計上開租金收益為608,000元,原告均未取
得上開租金收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租金
收益分為3等份,並各給付原告上開租金收益中之195,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上開租金收益平均分配,因為原告之前
已領取上開房屋部分拆除之補償費,這部分補償費也未平均
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由兩造繼承云云,然查,上開房屋為被繼
承人林田妹之遺產,由兩造與第三人 林恭正 繼承之事實,有
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1件可佐(本院卷118-1至
118-3頁),故上開房屋之繼承人共4人即原告2人、被告、
林恭正,原告前開主張上開房屋由兩造繼承云云,尚屬無據
。至於被告於95年3月7日至97年7月6日出租予甲○○,而由
被告向承租人甲○○收取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一事,有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1件(本院卷10-13頁、48-52頁)、118-1至11
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向承租人甲○○收取95年3月7日至96年3月6
日,每月租金21,000元、96年3月7日至97年3月6日,每月租
金22,000元、97年3月7日至97年7月6日,每月租金23,000元
,合計上開租金收益為608,000元云云。然證人即承租人甲
○○到庭證稱:「(95年3月7日到96年3月6日,每月租金多
少?)20,000元。」、「(96年3月7日至97年3月6日,每月
租金多少?)20,000元,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我向出租人乙
○○說租金要降為2萬元,乙○○有同意。」、「(97年3月
7日至97年7月6日,每月租金多少?)也是2萬元。」、「(
為何簽收單有21,000元、22,000元、230,00元?)租金是2
萬元,有多1,000元或2,000元那是電費不是租金的範圍。」
等語(本院卷98、99頁),核與上開租賃契約「收/付款明
細欄」所載相符(本院卷48頁背面、52頁),上開證人證述
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上開租金收益,自95年3月7日至97年
7月6日每月租金均為20,000元,合計應為560,000元,原告
上開主張租金收益為608,000元,即屬無據。
五、兩造均同意:上開租金收益按4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而由
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其中2分之1之租金(本院卷116、117
頁),而以上開房屋自95年3月7日至97年7月6日止,租金收
益合計560,000元為計算,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可獲得140,0
00元(560,000÷4=140,000)。至於被告抗辯上開房屋部
分拆除受償補償費未平均分配一事,與上開租金收益分配無
涉,並不影響原告上開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上開房屋租金收益
之權利。
六、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