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祐明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北巿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第裁22-G7Z029990號、第裁22-G7Z020792號、第裁22-G6FA41507號、第裁22-ZCQ001322號、第裁22-ZCQ003159號、第裁22-G7Z002400號、第裁22-LA0000000號、第裁22-LA0000000號、第裁22-G7Z00002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即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祐明(原名甲○○)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22號7樓之3送達,郵務機關於96年10月2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裁決書均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永和中正路郵局招領,並就各裁決書分別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0紙附卷可稽。再參酌郵務士每日處理應送達之郵件甚多,對前揭寄存送達之程序自熟知甚稔,且其與收件人或送件人多不相識,當無疏漏或故意不黏貼或留置寄送送達通知書之可能,從而,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前揭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雖記載其住址為「臺北縣永和巿民權路82號4樓之5」,惟此址未經異議人於遭舉發後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無從認為原處分機關未向該址送達為不合法,附此敘明。是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既已均於96年10月26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卻遲至99年7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再轉送本院審理,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為憑,顯皆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均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決書文號│├──┼──────┼──────┼────────┼───────┤│一│96年2月8日│國道一號公路│㈠使用他車牌照行│北巿裁催字第裁│││上午5時25分│南下218.2公│駛│22-Z00000000號│││許│里處│㈡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二│95年11月13日│臺北巿向上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北巿裁催字第裁│││下午1時許││停車,經催繳,不│22-G7Z029990號│││││依規定繳費││├──┼──────┼──────┼────────┼───────┤│三│95年10月27日│臺中巿美村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北巿裁催字第裁│││上午8時13分││停車,經催繳,不│22-G7Z020792號│││許││依規定繳費││├──┼──────┼──────┼────────┼───────┤│四│95年9月25日│臺中巿西屯路│在設有禁止停車標│北巿裁催字第裁│││上午7時10分││線之處所停車│22-G6FA41507號│││許││││├──┼──────┼──────┼────────┼───────┤│五│95年9月20日│國道三號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於│北巿裁催字第裁│││上午4時54分│后里收費站北│駛進收費站繳費時│22-ZCQ001322號│││許│上第2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六│95年9月20日│國道三號公路│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北巿裁催字第裁│││上午4時54分│后里費收站北│之公路,不依規定│22-ZCQ003159號│││許│上第2車道│繳費││├──┼──────┼──────┼────────┼───────┤│七│95年9月4日│臺中巿美村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北巿裁催字第裁│││下午1時23分││停車,經催繳,不│22-G7Z002400號│││許││依規定繳費││├──┼──────┼──────┼────────┼───────┤│八│95年8月29日│嘉義巿新民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北巿裁催字第裁│││上午9時8分││停車,經催繳,不│22-LA0000000號│││許││依規定繳費││├──┼──────┼──────┼────────┼───────┤│九│95年8月20日│嘉義巿新民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北巿裁催字第裁│││上午9時13分││停車,經催繳,不│22-LA0000000號│││許││依規定繳費││├──┼──────┼──────┼────────┼───────┤│十│95年8月11日│臺中巿美村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北巿裁催字第裁│││下午1時25分││停車,經催繳,不│22-G7Z000024號│││許││依規定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