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本院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自承其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5,000元,每月支出則約為23,31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為佐,且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已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因此獲任何分配,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上揭說明,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況就聲請人積欠債務情形以觀,聲請人在92年2月間申請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時,年收入約10萬元,惟其於92年度計提領現金106,700元、93年度計提領348,811元、94年度計提領189,711元,其交易往來期間,多次大額借款而採循環小額繳款,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倘其能節約用度,應可避免債務擴大,惟其仍恣意提領,致每年所借款項遠超出其年所得,而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明知本身收入情況,就大額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之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竟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此外,本件亦無任何債權銀行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