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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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蔡丞耿 被告 黃漢宗
陳美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漢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漢宗、陳美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黃漢宗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黃漢宗、陳美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請求黃漢宗、 黃漢民 (已於民國100年
1月28日死亡)及黃漢宗、黃漢民(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死亡)、陳美延連帶清償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32,542元及196,332元,及均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6.75%及4.3%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嗣以書狀撤回對黃漢民本件之訴訟,核原告所為此部分訴訟之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漢宗前於民國(下同)90年6月4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以下同)1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該日邀同訴外人黃漢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8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前2年分別以週年利率6.3%、
6.8%計息,第3年起以週年利率7.75%計息,且得由原告採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外,另約定借款人逾期違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又被告黃漢宗前於92年4月7日邀同訴外人黃漢民及被告陳美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前2年均以週年利率4.3%計息,第3年起按財政部規定之壽險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固定加碼2.65%計息,但於借款期間若有滯繳3期以上,則自滯繳日起依3.4%計息,另約定借款人逾期違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詎被告黃漢宗前自92年5月20日起即未能依約繼續清償
本息,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不足額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739條所稱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所謂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亦即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表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73條規定同時或先後直接向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保證書、同意書、約定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原告帳務作業放款內容查詢、繳息情形查詢、本院92年度拍字第2953號裁定為證,本院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