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龍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昭龍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北漢中街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PSP遊戲機之訊息,致 蔡欣怡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陳昭龍上開帳戶內。(二)於99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單眼相機之訊息,致 陳彥良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11,000元至陳昭龍上開帳戶內。(三)於99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ODTOUCH
3代之訊息,致 張耕維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同日下午
5時46分許,匯款6,100元至陳昭龍上開帳戶內。(四)於99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PENTEX牌相機及雙鏡頭組合之訊息,致 江美玲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7,100元至陳昭龍上開帳戶內。(五)於99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訊息,致 黃荃麟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同日下午8時8分許,匯款14,620元至陳昭龍上開帳戶內。(六)於99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小惡魔市集拍賣網上,虛偽刊登販售IPODTOUCH之訊息,致 林敏婷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6,00
0元至陳昭龍上開帳戶內。嗣蔡欣怡、陳彥良、張耕維、江美玲、黃荃麟及林敏婷於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買物品,而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欣怡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昭龍、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昭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申辦的郵局帳戶在98年2月當兵新訓完就沒有再用了,但提款卡在99年10月底遺失,因為伊每天都有整理提款皮夾之習慣,伊在前一天還有看到郵局提款卡在皮夾裡,但第二天整理的時候就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告訴伊母親,隔幾天才去報警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82年6月9日由父母代為開立郵局帳戶,嗣後於99年2月3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長達近10個月均無交易紀錄,且被告自99年3月份起即在家裡開設之肯果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果公司)上班,此有富邦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對帳單可稽,堪信被告陳稱系爭帳戶係用以當兵期間薪資轉帳,嗣後因於肯果公司上班,配合公司申設臺北富邦銀行之儲蓄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所以不再使用系爭帳戶,嗣不慎而遺失提款卡乙節,顯非無稽;又被告於99年10底發現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因相關開戶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均在其母親 劉芃伶 保管中,故被告立即通知其母親劉芃伶遺失帳戶事宜,惟因劉芃伶當時身在南部,且認帳戶內無鉅款故未即返回臺北向原開戶之臺北漢中街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但嗣後被告確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足證被告所述提款卡遺失一節確屬實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該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情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蔡欣怡、陳彥良、張耕維、江美玲、黃荃麟、林敏婷分別經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各自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且前開款項均已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蔡欣怡、陳彥良、張耕維、江美玲、黃荃麟、林敏婷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10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10-22頁),並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4份、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網路ATM轉帳通知、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9年12月2日北營字第099180566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3-25、35、36、44、59、68-86、100-101、108、109-111頁),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卷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卷第25-26頁)所載,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於98年12月22日換密碼,另於同年月30日申辦晶片卡,復於98年12月至99年2月間仍有為數多筆之款項存入及提出,已與被告所辯其自98年2月間當兵新訓結束後即未再使用乙節不符。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於99年10月底遺失云云。然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亦應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在自家經營之肯果公司上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然竟僅因當時身分證及開戶印鑑由其母親保管而不在被告身上為由,即未立即撥打電話向開戶郵局辦理掛失,或為任何避免帳戶遭非法利用之努力行為,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平日係將上揭帳戶提款卡,連同另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健保卡共同放置於皮夾夾層內,嗣後發現僅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第87頁),衡情,若真有遺失系爭提款卡情事發生,則放置於一處之另1張提款卡及健保卡應會與系爭帳戶提款卡共同遺失,甚至連同皮夾一併遺失,然被告卻僅遺失帳戶內餘額僅57元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被告復未能說明究竟於何情況下單獨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亦悖於常情,實難採信。至證人劉芃伶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9年10月間被告有否打電話跟妳提到他的提款卡遺失的問題?)是的,差不多是月底,當時伊在臺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然此固能證明證人劉芃伶曾聽聞被告表示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情,惟被告所告知遺失系爭提款卡是否為實情,則非證人劉芃伶所可知悉,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遺失系爭提款卡之情,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嗣後確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警表示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證人劉芃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公司的薪水有一半伊把它存在也是被告名下的臺北富邦銀行戶頭,後來臺北富邦銀行襄理打電話跟伊說被告銀行戶頭被凍結,所以伊就打電話叫被告去報警;一開始伊是叫被告去郵局,後來被告打電話跟伊說郵局叫他先去報案,所以伊就叫被告趕快去報案,被告就去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又說不受理,所以轉到萬華分局,伊就打電話請被告聯絡其父親協助辦理等語在卷(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卷第76-77頁),證人 劉光恆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10月間伊任職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伊在開會的時候,接獲被告的父親打電話來說被告在分局有個案件,因為他擔心被告講話不實在,會欺騙他,叫伊下去瞭解一下,他跟伊描述被告的特徵,像是頭髮是金色的,開完會伊就下去,在偵查隊辦公室有看到被告,伊就到樓上打電話跟被告父親說被告確實在分局,他父親說要從內湖還是南港趕過來,當時是下班時間,正在塞車,所以伊在分局門口等他父親到,之後有等到他父親過來,但他父親來的時候,被告也從偵查隊出來,所以伊並沒有再進去偵查隊等語(上開本院卷第81頁),固足認被告有因系爭帳戶事宜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筆錄,然參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1月5日尚有肯果公司薪資轉帳24,000元之紀錄,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之存摺對帳單1份在卷可參(上揭本院卷第30頁),則依證人劉芃伶所述係因得知被告銀行戶頭被凍結,被告始前往報警,足認被告應係於99年11月5日後始前往報案,惟此已是案發後1星期,系爭帳戶內款項早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而於事無補,況被告係因其帳戶遭凍結,始前往警局報警,與一般因遺失帳戶,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以避免其帳戶遭非法利用之情不同,故難以被告事後有前往報警之情,推論其確有遺失系爭提款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被告係以出生年月日作為系爭提款卡密碼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上開本院卷第72頁),而依被告所述,其健保卡及身分證件等並未遺失,則被告縱有遺失系爭提款卡,拾獲該提款卡者亦難得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並以之輸入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益證被告所述系爭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非可採信。
(五)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不合常理。
(六)綜上,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認定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隨後被告再以遺失為由以求脫免犯罪責。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蔡欣怡、陳彥良、張耕維、江美玲、黃荃麟、林敏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疏漏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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