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賴嬌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9日、99年7月7日、100年3月4日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士林分局逕行舉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
100年4月27日製開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車主楊賴嬌娣為殘障人士,本輛車輛使用者為女兒友人,有時會接送車主看醫生,又本輛車從來未曾要出售,故也不會要賣;而車輛有時會停於內湖是因不用停車費;又如果知道貼售字會罰,也不可能連貼兩次。再於100年2月26日被開使用註銷牌照之紅單部分,伊女兒表示當時並無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有所規定。再「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復有明確規定。
五、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考)。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
「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停放待售車輛1部)」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100、3,100、5,400元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附表二所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
3件等在卷可證,堪予採認。㈡復查異議人戶籍自94年9月28日迄今,係設於「臺北縣三重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均向異議人前開戶籍地送達,並為異議人簽收一節,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年4月20日重郵字第1000000878號函覆均已收迄,並附有簽收清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前於100年3月18日所提申訴狀提及3件舉發通知單皆未收到一節,即與事實有間;再者,異議人前開申訴狀中曾陳報回函通信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並表明由車主兒子 楊東錕 (楊東錕與車主楊賴嬌娣係母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代收,故而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之查覆回函均寄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由楊東錕代收;而原處分機關復依據原舉發機關函覆之旨,認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3件違規事實明確,於100年4月27日製開如附表二所示3件裁決書,循異議人於前申訴書中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通信地址為之送達,已於100年4月29日由「宏福新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之受僱人 吳瑞祥 簽收,此有蓋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及吳瑞祥戳記之送達證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前述3件裁決書已於100年4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說明。
㈢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異議人於94年起設址於
新北市三重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前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
100年4月29日之翌(30)日起22日內即至100年5月21日,然該末日為星期六係休息日,故屆滿日應為休息日之次日,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延至100年5月23日。惟查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後,始於100年5月23日至郵局郵寄聲明異議狀(狀載為申訴訴訟狀),該聲明異議狀遲至100年5月24日始郵寄到達本院,有蓋於申訴訴訟狀上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收狀戳及郵寄信封上郵戳各一枚在卷可憑,已逾前開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嗣因不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乃由本院於100年6月2日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請該監理所依相關規定辦理,再由監理所於10
0年6月21日轉呈本院,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收狀戳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6月17日北監自字第1002020960號函一份為憑。是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表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編號│1│2│3│├────┼───────┼───────┼───────┤│舉發單編│北市警交字第│北市警交字第│北市警交大字第││號│AEY917806號│AEY918387號│AEZ158006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局內湖分局文德│局士林分局│││派出所│派出所││├────┼───────┼───────┼───────┤│舉發日期│99年6月9日│99年7月7日│100年3月4日│├────┼───────┼───────┼───────┤│違規時間│99年6月9日10│99年7月7日11│100年2月26日│││時19分│時10分│1時18分│├────┼───────┼───────┼───────┤│違規地點│臺北市○○路│臺北市○○路3│臺北市○○○路│││220巷│段與陽光街口(│4段與通河街口││││方濟中學旁)││├────┼───────┼───────┼───────┤│違規事由│道路上停放待售│汽車所有在道路│使用註銷牌照行│││車輛1部│上停放待售車輛│駛││││1輛││├────┼───────┼───────┼───────┤│違反道路│第5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交通管理│││4款││處罰條例│││││法條││││├────┼───────┼───────┼───────┤│應到案處│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區監理所│├────┼───────┼───────┼───────┤│備註│99年6月15日寄│99年7月12日寄│100年3月9日│││送;並於99年6│送,未遇收件人│寄送;並於100│││月18日為異議人│寄存於三重介壽│年3月15日為異│││蓋章簽收│路郵局招領;並│議人簽名簽收││││於99年7月20日│││││至該郵局領訖││└────┴───────┴───────┴───────┘附表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編號│1│2│3│├────┼───────┼───────┼───────┤│裁決書編│北監自裁字第裁│北監自裁字第裁│北監自裁字第裁││號│40-AEY917806號│40-AEY918387號│40-AEZ158006號│├────┼───────┼───────┼───────┤│裁決日期│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7日│├────┼───────┼───────┼───────┤│送達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違規時間│99年6月9日10│99年7月7日11│100年2月26日│││時19分│時10分│1時18分│├────┼───────┼───────┼───────┤│違規地點│臺北市○○路│臺北市○○路3│臺北市○○○路││││段與陽光街(方│4段與通河街口││││濟中學旁)││├────┼───────┼───────┼───────┤│違規事由│汽車所有人在道│汽車所有人在道│使用註銷之牌照│││路上停放三輛以│路上停放三輛以│行駛│││下待售或承修車│下待售或承修車││││輛(道路上停放│輛(汽車所有在││││待售車輛1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1輛)││├────┼───────┼───────┼───────┤│違反道路│第5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交通管理│││4款、第2項││處罰條例│││││法條││││├────┼───────┼───────┼───────┤│處罰主文│罰鍰新台幣叁仟│罰鍰新台幣叁仟│罰鍰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壹佰元│肆佰元,並依同│││││條第2項牌照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