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榮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榮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7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與約40餘部機車,循二聖路沿線佔據道路行駛,行經二聖路、英明路轉二聖路、凱旋路,以蛇行方式危險駕車,壅塞道路,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交通違規,因有「有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無駕駛執照)」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99年10月29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7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從博愛路上班地點回家,行經高雄市○○路和和平路一帶時,遇見飆車族,異議人怕超車被打,且再過兩、三個路口就到家了,於是慢慢地騎在後方,到了凱旋路就趕緊回家,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具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裁罰異議人3萬元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及同條例第67條規定,裁罰異議人自99年10月2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3、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員警於99年8月7日4時2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一帶有飆車族,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當天案發地點周邊二聖一路段監視器影像,發現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與約有20幾部機車(其中有機車以膠帶或他物掩飾號牌)佔據車道,壅塞道路,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暨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份、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14之1、19至3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二次無訛,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各1紙(參本院卷第8至9頁),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期日中雖辯稱:「(當時駕駛之人是誰?)我朋友駕駛,因為我怕被臨檢,我沒有駕照。我有穿皮夾」。惟查,異議人於被詢問「那天駕駛車號「626-HJB」行經二聖路、凱旋路,要做何事?」,異議人回答:「我要回家,我家在瑞興街,在二聖路和公正路的轉角」,並非先否認自已非駕駛人。再異議人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期日中亦未再次重申自己非駕駛人,此與一般常情不符,已有前後予盾之疑。又經本院詳閱卷附資料即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內容,異議人均明顯承認626-HJB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為自己。復經本院再次勘驗光碟結果:626-HJB號重型機車前座與後座者,均穿著短袖,且與騎左方機車騎士有說話、玩笑打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23、26、27、48頁反面),亦非異議人所辯之「我有穿皮夾」云云,故異議人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期日所辯,顯非為真,自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9年8月7日4時25分許,確曾有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前開機車與約20幾部車輛共同參與飆車行為,而具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3、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6項裁罰異議人3萬元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及自99年10月2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