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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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鈺婷 原名 黃湘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子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柯文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緯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鈺婷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鈺婷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上開終止清算程序業已確定。嗣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乙節,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渠等於10日內對聲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經查,聲請人業於100年6月2日合法收受本院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5頁),然逾期迄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至各債權人之意見,則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不乏大額度之預借現金、百貨公司(遠百企業、京華城)、美容業(佐登妮絲)、服飾業(華歌爾、佳緯服飾)等系列之舉債情事,該類消費恐難認同為因應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係屬「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次按,鈞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謂:「…聲請人於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廢棄原裁定及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後,竟提出較低之每月僅能清償新臺幣(下同)3,373元(其原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3,5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然難認其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再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373元,共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323,808元,故該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約僅佔債務總額4,976,035元之
6.5%,顯然清償成數過低,對於各債權人均難認公允…。」等語,更足以證明其更生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聲請人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為此狀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大量密集預借現金,金額從1萬
5千元至11萬元不等,雖無法辨別用途為何,然聲請人多次預借現金,顯見其生活水準及消費習性已逾越一般人,又其消費項目並非生活必須,例如:艾麗服飾行、微風廣場、王品台塑牛排等,另其於90年申辦代償他行信用卡款項29,999元,按理已減輕其每月所需負擔之債務,聲請人當可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然聲請人仍未節制其消費習慣,致債台高築,顯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為此狀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聲請人消費內容為密集、高額之預借現金,雖難得知其現金之真正用途,但亦無法認定其無浪費之可能,不論其預先借用現金之目的為何,其於借款當時自應審慎評估其經濟能力及將來可否全數償還等項,而非任意借用後導致背負龐大債務時,才聲請更生程序,轉由債權人承擔其任意享用的後果,聲請人此舉致使各債權人之利益受到侵害。又聲請人曾單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遠東百貨公司)消費高達89,100元,堪認有不當消費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因不懂節制、任意花費,進而增加生活開銷,致背負債務,足認有奢侈、浪費之情形,請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
㈣、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多為即利金、家具寢具、內衣消費、精品消費、網路購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
㈤、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表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多屬美容塑身、餐廳飲宴、精品店、百貨消費、個人旅遊及預借現金,其中於93年4月預借現金高達12萬元,其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以下)。
㈥、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聲請人信用卡欠款係餘額代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欠款20,500元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欠款128,000元,然聲請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資金後,是否另外從事投機行為,否則為何債務仍持續攀升,應由聲請人舉證說明,其應為過去消費及借款行為負責,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
㈦、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表示:無法同意聲請人自聲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結止,尚未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可免除其債務,故狀請鈞院審慎核定聲請人是否免責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
㈧、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信用卡為支付工具,用以代替現金給付,然觀諸聲請人消費紀錄,其於93年4月預借現金75,0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45,000元後,即違約未再繳款,顯見其誠信堪慮,聲請人預借現金金額甚高,可見聲請人慣於財務透支,有浪費財產,遠超過生活所必要之花費之情形。又觀聲請人歷年消費明細,多為休閒娛樂花費(如:中欣旅行社、東信電訊、微風廣場、福華飯店、JUVENTUDEINTLTRAV
EL、IENA、京華城百貨、寶貝車汽車百貨、永翔銀樓、君悅大飯店…等),甚有採用循環繳息方式方式擴張信用之情,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奢侈浪費之感,有本條例第134條第
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聲請人於92年9月間申請原友邦信用卡公司代償萬泰銀行之欠款140,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欠款41,000元,合計申請代償共181,000元,其中友邦信用卡公司審核後僅核准代償萬泰銀行欠款99,000元及中信銀行欠款1,000元。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於94年6月6日、6月8日申請如意金信用卡貸款專案共計20萬元,顯見聲請人於92年間起已背負相當數額欠款,惟其自92年起仍經常至百貨公司、大賣場、服飾店、銀樓等處平均每月均有相當高額之消費,另繳納之電信費用每月亦高達上千元之多(最高曾達4,178元),甚且,99年6月間以信用卡貸款20萬元後,竟又於同年7月預借現金45,000元,並於同年10月間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分公司高額消費37,422元後,即未有任何清償行為。顯見聲請人明知已無力清償欠款,卻仍恣意消費,其消費前即無意還款,存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係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以下)。
㈩、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包括多筆非屬通常生活必須之消費,例如:百貨公司、銀樓、旅行社…等,消費金額為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次就現金卡提領明細以觀,聲請人於94年5月提領220,000元、同年6月1日提領89,000元,其提領金額顯非用於生活必須,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下)。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觀聲請人自93年1月至94年10月欠款明細略為:持現金卡於93年3月提領30,000元、94年6月提領29,200元、94年10月提領2,670元…等,如此密集之消費及預借現金,容有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嫌,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
、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欠款除93年6月間代償萬泰銀行140,000元,尚須原欠款銀行提出說明外,其餘欠款係現金卡大額提領、信用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高價服飾、護膚坊…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須,且聲請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係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大量密集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債務,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聲請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並屬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狀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下)。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於94年至95年間在京華城百貨單筆消費4,994元、新光三越百貨單筆消費5,
800元、遠東百貨單筆消費71,299元,另有多筆預借現金金額合計高達108,600元,顯見聲請人係為非日常生活所須之奢靡消費行為,懇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
三、經查,本件觀之聲請人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交易明細表以及現金卡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其刷卡消費內容大多集中於百貨公司、銀樓、旅行社、各大飯店等處。其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92至94年間尚曾分別:①於93年
4月分別向聯邦銀行、澳盛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95,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4頁),於94年8月1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110,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於94年9月分別向澳盛銀行、滙豐銀行、富邦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預借現金合計25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0頁、第62頁背面、第110頁、第173頁),於94年10月分別向遠東銀行、富邦銀行、滙豐銀行預借現金計126,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50頁、117頁);②於94年6月向遠東銀行申請如意金信用卡貸款專案計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③於93年3月15日委請債權人渣打銀行代償聲請人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欠款計148,5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於93年6月23日委請債權人中信銀行代償聲請人之萬泰銀行欠款1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④持債權人聯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東信電訊消費11,000元、在福華大飯店-新光摩天大樓雲采餐廳消費4,950元、在JUVENTUDEINTLTRAVEL消費11,006元、在IENA消費13,536元、在寶貝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消費40,000元、在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80元、在台北君悅大飯店消費7,979元、在漢崴電腦廣場-新生店消費27,300元、在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
1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⑤持債權人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佐登妮絲-溪湖消費20,05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⑥持債權人中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真心服飾店消費14,0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⑦持債權人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衣蝶臺北館消費10,466元(見本院卷第
175頁);⑧持數家債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消費計115,627元,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分公司消費計264,987元,在微風廣場消費計19,347元,在永翔銀樓消費計20,111元,在中欣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計32,1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0頁、第53頁、第62頁背面、第89頁、第103頁至第12
6頁)各節。綜觀上述聲請人之借款金額、次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金額等,均堪認聲請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並擴張信用,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揆諸上揭說明,以及參酌本條例立法意旨,避免債務人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及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公正與誠信原則,堪認聲請人所為係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依照首揭規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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