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56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6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3,7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按「遲延利息」除於有約定利率,應依該約定利率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外,均應依法定利率計算,殊無於原約定利率外,加計高於約定利率之利率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98號裁定、91年度抗字第1069號裁定、9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92年度抗字第4572號裁定亦採此見解)。查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年息4﹪按月計付。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等語,核其文義觀之既已有年息之約定復為遲延後計算利息之約定,顯見系爭本票利率約定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