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328號上訴人 陳麗梅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月梅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3,028元(本訴部分為200萬元;反訴部分為18萬3,028元,計算式:244,037-61,009=183,02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021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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