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54號再抗告人 廖冀 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温志明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温志明執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已表明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再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且再抗告人所交付之擔保品與相對人得否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無涉,因而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執票人應舉證證明有現實出示本票,而非由發票人就未提示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相對人已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108年12月5日(見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10號卷第6頁),且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同上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均係闡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仍應負舉證責任。至再抗告人援引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認法院應先調查執票人有無提示本票,係以「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為設題之基礎事實(見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6號卷第19頁)。然相對人既已於聲請狀表明提示日期,業如前述,顯與該函所載研究意見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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