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佑欣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行簡易程序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甲○○主動提出分手而欲挽回感情,遂於民國108年4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00000-00號居所前,呼喚甲○○姓名,並以「幹妳娘」、「落翅仔」等穢語辱罵甲○○(所涉公然侮辱業據撤回告訴)後,見甲○○仍置之不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居住在內之甲○○恫嚇稱「你不用給我上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因擔憂乙○○將前往其工作處所對其施加騷擾、辱罵及妨害其工作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直接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挽回感情,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上開言語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欠佳,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3千元、未婚,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不留下任何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53頁之手寫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