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上訴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被上訴人 楊月梅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夫即被繼承人 陳有木 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病逝,生前於同年4月18日由 陳鄭權 律師辦理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第6點,上訴人取得陳有木所有之鶯歌房地,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系爭遺囑第11點,被上訴人占有價值為24萬4,037元之金條,由上訴人及其他3名繼承人平分,上訴人反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1,009元本息,逾此部分,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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