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美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移動車庫二座」,更正補充為「移動車庫二座及水管3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另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移動車庫2座及水管3捆,仍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撿回收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從事資源回收應妥善分類,注意回收物品存放安全,竟疏於注意不慎引發火災,衍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3.造成被害人之移動車棚
2座及水管3捆等物燒燬(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成巨災;4.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告黃銀美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他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美係資源回收業者,原應注意所回收垃圾袋內有無火種等易燃物品,以及所堆放位置安全性,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將從 李弘基 家中喪禮後所回收之黑色垃圾袋,未留意查看袋內是否遺留火種(菸蒂或炷香腳等未熄之餘燼),即任意棄置於嘉義縣○○鄉0○村0000000號對面電線桿下方,而與 林玟華 所有之移動車庫相鄰後,隨即該黑色垃圾袋即因殘留火種引燃起火,並燒燬相鄰移動車庫二座,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林玟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銀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玟華之指述及證人李弘基及 蕭弘基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仲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