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安温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公園內飲用藥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被警攔查,因其身有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8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44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