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製球棒壹隻、黑色手套壹雙、鋼珠子彈壹罐、空氣手槍貳支、信號彈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改補充為「並藉此隱含可能加害000生命、身體、財產意思之舉動,恐嚇000,致使000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第13行補充「扣得木製球棒1支、黑色手套1雙、鋼珠子彈1罐、空氣手槍2支及信號彈2罐、藍色羽絨外套1件、黑色手套1雙、安全帽1頂、手機1支等物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000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鴻宇丟擲信號彈、持鋼珠式空氣槍射擊告訴人000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等行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且告訴人000確也因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000之公司,雙方因薪資抵扣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此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7至5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木製球棒1隻、黑色手套1雙、鋼珠子彈1罐、空氣手槍2支、信號彈1罐(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處扣得者)、,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另扣案藍色羽絨外套1件、安全帽1頂、手機1支、信號彈1罐(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處扣得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鋼珠式空氣槍射擊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再木製棒球棒砸毀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後鏡,致後行李箱車殼板金凹損、掉漆、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後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2月5日因調解成立向本院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毀損罪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其與上揭恐嚇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00號被告鄭鴻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宇原係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8年9月上旬,因駕駛泰旺公司車輛發生之交通事故,經泰旺公司告以車輛維修費用將自其薪資扣抵,乃心生不滿,於同年10月11日23時22分許,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旺公司老闆娘000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將信號彈先行點燃產生煙霧,復持鋼珠式空氣手槍射擊000所使用、停放於其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車廂蓋及後擋風玻璃,再持木製棒球棒砸毀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後鏡,於離開前再將信號彈投擲入該車後車廂內,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000,並使000心生畏懼。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乃持票至鄭鴻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木製球棒1支、黑色手套1雙、鋼珠子彈1罐、空氣手槍2支及信號彈1罐等物品。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然其所為,客觀上會導致一般人產生恐懼,且丟擲信號彈顯與毀損無涉,堪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至被告辯稱:信號彈煙霧比較不會拍到我云云乙節,查被告犯案時戴口罩遮臉,且將機車車牌遮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已知悉會遭監視器拍到而隱匿其身分,是其丟擲信號彈之目的,顯非令監視器拍攝無著。從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鄭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之放火罪云云,然查信號彈僅產生煙霧,並未引燃上開車輛,業據告訴人000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丟擲信號彈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之放火罪。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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