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士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160-KFJ號」應更正為「160-KJF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28號被告高士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軒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十四張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士軒坦承上情不諱。(二)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合格證書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