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因不勝酒力而」刪除、第8至9行所載「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應更正為「即0.234%,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王彥智於服用酒類後,經送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3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34%,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標準甚鉅,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自撞燈桿;兼衡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84號被告王彥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智於民國111年2月5日12時許至16時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騎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燈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王彥智送醫急救,經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恩主 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