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訴訟代理人 吳全立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蔣家芳 代理人 廖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59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司促第25939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108年9月23日所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其上載明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下稱系爭新北市板橋區址),嗣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伊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新北市板橋區址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並取得收件回執聯,且多次以電話聯絡確認相對人確係居住於系爭新北市板橋區址,故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系爭新北市板橋區址。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即新北○○○○○○○○),惟依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其上載明相對人之地址為系爭新北市板橋區址;嗣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異議人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新北市板橋區址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並取得收件回執聯,且多次以電話聯絡確認相對人確係居住於系爭新北市板橋區址等情,有個人購屋贷款契約書影本(編號:(108)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9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587之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回執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催收工作日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57頁),復據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之母廖秀珍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調查期日 陳明 異議人於110年8月12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朋友家,惟伊在系爭新北市板橋區址可以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相對人稱法院文書送達到「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即系爭新北市板橋區址),伊可以收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本件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得向系爭新北市板橋區址為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定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