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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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 蔡佳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被告 韓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趙宏彬 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原告與趙宏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趙宏彬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持續與趙宏彬為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親密互動,甚至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其等不正當交往期間長達6年,使原告與趙宏彬間之婚姻關係產生巨大裂痕,被告甚至故意將此情告知原告,其企圖破壞原告家庭和諧,進而影響原告情緒及日常生活之目的甚明,惡性實屬重大,揆諸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破懷原告與趙宏彬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沮喪,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被告明知趙宏彬為原告之配偶,竟於原告與趙宏彬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趙宏彬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長達6年,甚至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明知趙宏彬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不正當往來及性交,且期間長達6年之久,有違善良風俗,並已破壞原告與趙宏彬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審酌:原告110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0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7至13頁),併參酌被告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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