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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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王志川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被告王志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川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於翌(29)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M9X-1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攔查,並經警於同日7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