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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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NGUYENVANTUAN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3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75號被告NGUYENVANTUAN(越南籍)
男19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11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UAN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0時1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復調閱監視器確認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上開派出所,遂於同日0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VAN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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