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631號
原   告 天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蘇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及號牌貳面、鑰
匙壹把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5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91年1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Z0000000,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一輛(下簡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00元,每日繳款1次,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00年10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車租,原告已
依約終止契約,為此依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
給付被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租金51,000
元、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4,340元,共計55,34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
細表、行車執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存證信函、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號牌2面、該車鑰匙1把
,及給付租金51,000元、交通違規罰款4,34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號牌2面、鑰匙1把,暨
請求被告給付5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3,5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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