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智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之錠劑伍顆(驗前總毛重壹點參伍公克、驗後總毛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餘重0.31公克」更正為「餘重1.3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雷智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4種第二級毒品,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共計驗前總毛重1.3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5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09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1項第
2款、第2項所定除去包裝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毋庸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欲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錠劑5顆,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驗前總毛重1.35公克、驗後總餘重1.31公克),此有上開毒品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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