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智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40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民國101年2月間,借予 高溱 歧使用,而 高溱歧 在竹圍捷運站前發生車禍後,曾赴馬偕醫院就醫,然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調閱高溱歧就醫紀錄,卻為原審法官駁回;又聲請人於原審中另聲請傳喚高溱歧到庭作證,但原審法官開庭時表示戶役政資料查無此人,無從調查;再者,高溱歧於聲請人為警逮捕前,曾多次打電話騷擾聲請人,聲請人持棍子追出社區,高溱歧所騎機車始終與聲請人保持7、8公尺之距離,不久聲請人即遭埋伏於附近之員警逮捕,現請求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年3月3日案發前之通聯紀錄,及聲請人住宅前停放機車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本案確係高溱歧配合警方誘捕偵查陷害聲請人;另本案聲請人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有帶我前往該丟棄車牌地點」等語,實屬不實,上開警詢筆錄均係警方依據機車失竊地點提示予聲請人所作成;此外,原審合議庭法官,與聲請人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承審合議庭法官之組成員完全相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項之迴避規定。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智強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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