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廷原名林雁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玖零柒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叁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壹點玖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林柔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07公克,驗餘淨重1.906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460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1.90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90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4
607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偵查卷第41、17、42)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