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新平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新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新平因前曾受 翁重鈞 之幫助,乃在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早已登記參選嘉義縣第一 選舉區 選舉之翁重鈞,其為使翁重鈞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3附近,向熟識之官石金鸞(起訴書誤載為官石金鶯)詢問後得知官石金鸞與夫官炳煌、子官宗毅、女官雪君共4人均設籍在嘉義縣太保市,屬嘉義縣第一選舉區,且均有投票權,石新平即示意要官石金鸞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於101年1月14日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均投票予候選人翁重鈞,經官石金鸞應允後,石新平再以每票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之代價,共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官石金鸞(收受賄賂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官石金鸞知悉石新平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石新平賄賂官石金鸞其餘家屬部分,因官石金鸞未及轉告及轉交賄款與其餘家屬,即於101年1月9日為警調查獲,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賄賂之階段。石新平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預備交付賄賂之事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新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官石金鸞供證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嘉義縣太保市經劃分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選舉區,翁重鈞於100年11月24日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嘉義縣第一選舉區選舉,並於101年1月3日經公告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第8屆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100年11月1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3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選舉公報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66頁)。又官石金鸞與夫官炳煌、子官宗毅均年滿20歲,同設籍在嘉義縣第一選舉區內之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3鄰,官石金鸞之女官雪君年滿20歲,設籍在嘉義縣第一選舉區內之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3鄰,均在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舉區為有投票權人之情,亦有官石金鸞、官炳煌、官宗毅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共3份、官雪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本件被告對有投票權人官石金鸞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且經官石金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被告自已成立交付賄賂罪;至被告賄賂官石金鸞其餘家屬部分,因官石金鸞未及轉告及轉交賄款與其餘家屬,即於101年1月9日為警調查獲,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賄賂之階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單純一罪。
其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行賄人數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係為回報候選人之幫助始為該候選人買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1女、目前罹患腎臟病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五、又被告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本件之對象共犯官石金鸞,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亦得依法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是本件扣案被告已交付與官石金鸞收受之賄賂500元部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預備向官石金鸞家屬3人交付之賄賂共計1,500元,既尚未轉交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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