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哲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何承哲明知己無協助 陳雅 苟出售大陸地區不動產(門牌號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0○○○○○○○區○00○0000號房,下稱本案不動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 陳雅苟 ,佯稱:可協助出售本案不動產云云,致陳雅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7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本案不動產見證書暨所附集資建房合同、見證委託書及房屋買賣委託書(下稱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與何承哲,並取得何承哲所簽發票據號碼CH44740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何承哲取得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後,旋即以人民幣42萬6,000元之價格,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他人。嗣陳雅苟遲未收受出售本案不動產之款項,始知受騙。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苟於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何承哲及其辯護人充分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準此,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將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交與被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電訪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周轉資金,告訴人告知其有不動產可以周轉,我就透過網路尋找中國大陸仲介 范光亮 ,並幫告訴人將本案不動產權狀及空白委託書寄給范光亮,並全程交由范光亮處理,我只是中人;我提出之影片可以證明出售本案不動產之價金業已透過范光亮交與告訴人之朋友「 小陳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固有應諾告訴人協助出售本案不動產,然被告僅係充當告訴人之中介,協助將相關資料寄送與中國大陸仲介,嗣後本案不動產順利出售,對於本案不動產出售後所獲得之價金,被告並無介入,更未取得,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未參與任何詐欺之行為;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審理時表示其於影片所陳述之內容係事實、「小陳」已經收到告訴人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總價金,卻又說不認識「小陳」,前後矛盾,若影片陳述之內容非真實,告訴人大可拒絕錄影;另被告願意簽立本案本票即代表被告確實願意負責與擔保,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且告訴人僅有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而非要求被告簽發相當於本案不動產之價值即100萬元至200萬元之本票,亦非合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前,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告
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告訴人因而於111年12月27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與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簽發本案本票與告訴人收執,嗣本案不動產產權遭移轉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98至1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事生基罐買賣,
表示有客戶想要購買權狀證明,但需要300萬元前往成豐園區處理程序,我沒有錢,被告就跟我說有1位客戶要幫我出150萬元,我也必須出150萬元,被告說要幫我找大陸仲介賣本案不動產,所以我才簽立委託書,並要求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擔保;我後來發現本案不動產被賣掉了,被告沒給我賣掉本案不動產的錢,被告簽給我的本票也是無效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透過手機聯繫我,說有客戶要買「生基罐」,我可以賣「生基罐」給他,但「生基」要有憑證,必須辦理土權和其他東西才可以賣,必須先付一筆錢,被告說願意幫我出一些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便問我有沒有產業,我說我只有本案不動產,被告說他可以幫我賣、幫我處理,我賣掉本案不動產後的錢,可以拿來投資「生基」,就可以賣給被告的客戶;被告叫我將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正本交給被告,他要交給仲介,並表示他大陸有朋友,會分2、3次把賣房子的錢拿過來給被告,被告再將錢轉交給我,因為我有點擔心,所以有要求被告簽發1張5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透過深圳房屋管理員得知本案不動產已經過戶,但我不知道過戶給誰,我在農曆年間一直催被告給我賣房子的錢,被告說扣除費用後,依當時的匯率,我可以拿到的錢沒有超過200萬元,被告說要等過年後,但之後都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寫的本票都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26頁),由上可見,告訴人就被告如何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理由、被告何以告知其可協助出售本案不動產、告訴人交付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與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取得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後,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他人,然未交付出售本案不動產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倘非告訴人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被告誘騙其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經過,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其所為證詞並無明顯瑕疵,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衡以中國大陸不動產產權移轉方式與我國有異、買賣過程需
繳納相關稅金、規費,手續繁雜、耗費且具專業性,惟據被告所述,其斯時從事買賣手機、手機殼之零售業,並無買賣中國大陸、臺灣不動產之相關知識經驗,僅有介紹客戶向裕融或和潤公司申辦車貸,並從中取得裕融或和潤公司給付之5%佣金,其係透過電訪開發客戶過程中,與告訴人接洽,並詢問告訴人有無資金需求、介紹融資貸款,嗣被告透過網路搜尋找到景盛地產公司,進而透過微信聯繫范光亮,並將范光亮之姓名、地址、公司等資料交與告訴人,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寄與范光亮後,全程交由范光亮與告訴人聯繫處理買賣不動產事宜,其可藉此取得佣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200至203頁),可見被告係從事買賣手機、手機殼之零售業,並不瞭解買賣中國大陸不動產之方式,亦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惟被告卻透過電訪接洽素未謀面之告訴人,並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處理完全非其專業領域範圍之不動產買賣,嗣後亦僅係憑網路搜得中國大陸地產公司,並透過網路與地產公司仲介取得聯繫,即全權交由地產公司仲介透過微信與告訴人商議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相關事宜,此後即未曾再進一步確認後續不動產交易交付價金、產權移轉等細節,明顯與一般居間代為出售不動產之正常流程有違,被告協助告訴人處理買賣本案不動產之動機究竟為何?被告自始是否有協助處理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誠屬可疑。
⒉又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供作擔保,被告因而簽發本
案本票交與告訴人收執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觀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其上係記載「憑票准予111年11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何承哲」、地址「新北市三重同南路2F」,且被告原始填載之身分證字號亦非真實(見偵卷第1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票應該怎麼簽,都是告訴人自己決定要怎麼寫的,他故意寫錯,我前往警局報案時,提供本票給警察,警察幫我查出被告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所簽發之本案本票,除與本票之法定形式不符外,被告亦有刻意未填載完整地址,並企圖填具不實身分資料之情事,衡情倘若被告事後協助告訴人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並讓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告訴人即無持該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可能,被告自無可能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縱使被告擔憂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後,仍無端持該本票對被告主張權利或將該本票轉讓與他人,被告亦可透過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方式,保障自身之權益,惟被告卻虛偽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並於本票之指定人後方填載其姓名,足認被告顯然不願意簽發本案本票作為居間為告訴人處理買賣本案不動產,並將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正本寄送與他人辦理不動產買賣之擔保,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居間協助告訴人出售本案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之意?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事後並無取得買賣不動產價金之可能,因而企圖透過填載不實身分資料、簽發無效本票之方式,脫免其事後遭告訴人求償之風險?均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出售本案不動產之價金業已透過范光亮交與告訴
人之朋友「小陳」,並提出錄影檔案為佐,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否認在卷,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提出之三段影片分別係於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2日拍攝,是被告要我拍的,並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唸裡面的內容,一字都不能漏,我就照著唸,被告說仲介公司要證明,錄影才會把錢給我;我不認識「 阿陳 」,也沒有跟范光亮講過話、打過電話,影片拍完後,被告就把手機拿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91至98頁),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前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000000000.965519告訴人手持手機,一邊看著手上的手機螢幕,一邊對著正在攝錄的手機鏡頭唸稿,唸稿內容如下:告訴人:我是房東陳雅苟,現在是5點40分,我朋友阿陳已經收到房款42萬6,000元,很成功收到謝謝你。000000000.064144告訴人左手拿手機、右手輪流拿取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讓鏡頭攝錄該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接著低頭邊看手上的手機螢幕唸稿,唸稿完畢視線朝向攝錄手機鏡頭,唸稿內容如下:告訴人:我本人陳雅苟委託景盛地產仲介范光亮幫助賣錦繡小區A棟1012房,幫助代理後付和收房款,本人陳雅苟有權利處理此房交易,全權以本人陳雅苟,無任何爭議,時間2023年1月9號。000000000.142874告訴人手持手機,並低頭看手機螢幕唸稿,唸稿完畢視線朝向攝錄手機鏡頭,唸稿內容如下:告訴人:我是房東陳雅苟,請你5點30分把房款42萬6,000元人民幣給手上有鈔票號碼的XF00000000我的朋友阿陳,1月12號視頻為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見告訴人明顯係按照其手上持有之手機螢幕唸稿,神態表情亦非自然,另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均能自行流暢陳述,無須仰賴任何文字稿或書面文件,衡情告訴人理應無邊看手機螢幕唸稿,始得完整陳述上開影片所示內容之可能,若非被告要求告訴人依其事先擬定之文字稿錄製影片,告訴人實無邊看手機螢幕唸稿之必要,是以,告訴人證稱前開影片陳述內容均係被告事前所擬定,其僅係依被告之指示唸稿等語,應非純屬子虛;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與范光亮聯繫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確認告訴人友人「阿陳」或「小陳」確有收到房款,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現金10萬元之佣金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第203頁),由此可見本案被告僅經手處理寄送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與中國大陸仲介、協助拍攝前開影片等事宜,未涉及任何專業,且被告除可能負擔寄送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與中國大陸仲介之運費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相較於一般房屋買賣仲介從事之業務內容暨報酬行情,本案被告所付出之勞力、費用與依約可獲取之10萬元佣金,顯不相當,被告協助告訴人處理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對於收受范光亮所交付高達上百萬買賣價金之「阿陳」或「小陳」之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卻均一無所知,對於范光亮與「阿陳」或「小陳」是否曾簽立任何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亦完全不清楚,明顯悖於事理之常。準此,被告雖辯稱出售本案不動產之價金業已透過范光亮交與告訴人之朋友「阿陳」或「小陳」,然除上開告訴人邊看手機唸稿、神態亦非自然之影片外,迄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款項憑證等客觀證據,實難採信。
況稽 之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手機摔壞,資料都不見,
所以無法提供與大陸仲介聯繫之對話紀錄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112年5月19日偵訊時辯稱:我之前用微信與大陸仲介聯繫,我忘記他的名字,因為我的手機掉了,帳號密碼我也找不到,之前都是存在手機裡面,所以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也無法提供仲介名稱;我忘記我所接觸大陸地產公司的人的名字云云(見偵卷第30頁);於112年6月8日偵訊時辯稱:「我提供的是大陸仲介與我的微信對話,目前只有還原出該段;(問:你所提供該仲介名字為何?在哪裡任職?)我現在不知道,我可以回去請律師,再回答這個問題嗎?(問:是否知道『阿陳』真實年籍資料,或是仲介有無提供『阿陳』簽受款項的證明?)客戶要求,我無法插嘴,我也不知道『阿陳』真實年籍資料,仲介有無提供簽收款項,我回去再找律師提供,我現在無法回答。(問:是否確認『阿陳』有收受款項?)這部分我也要找律師,事後再提出,我現在沒辦法回答。」云云(見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就其究係因手機摔壞或手機遺失,而無法取得其與中國大陸仲介間之對話紀錄,前後齟齬不一,且被告除未能於偵查中提出該名仲介之姓名、任職公司名稱外,亦未能確認該名仲介有無提供『阿陳』簽收款項之證明、是否有確認『阿陳』已收受款項等節,顯有可疑;又參諸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已有提示委託書供被告閱覽,並質問被告:「為何上方地址是記載超市旁邊『景盛地』,而沒有詳盡地址?」(見偵卷第30頁),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提出補送證據證物狀亦有檢附其與「大陸仲介」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37頁),倘若被告確有與景盛地產范光亮接洽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被告於112年6月8日偵訊時豈有可能仍未能提供該名仲介之姓名暨其任職公司名稱,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僅負責傳遞資料,其可獲取之佣金為1萬元,其並未取得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之抽成佣金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寄出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後,我有收到1萬元,告訴人說要等不動產交易完成再給我10萬元,告訴人自己跟我說本案不動產已出售,我詢問賣出後何時要給付10萬元給我,告訴人說等到拿到出售的價金後再給我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拿到買賣本案不動產之價款,之後告訴人有用現金交付10萬元佣金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亦見被告就其是否可抽取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之佣金、告訴人給付與被告之佣金為1萬元抑或10萬元等節,前後說詞大相逕庭,實難採信;另輔以被告辯稱其手機損壞、遺失,然被告利用網路資源所還原之手機資料,恰巧僅有被告與不明之人提及買賣不動產之片段微信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按照手機螢幕唸稿之影片等被告用以證明其所執辯解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見偵卷第37頁),就被告其與告訴人聯繫本案不動產買賣、被告委託范光亮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取得買賣不動產價金等相關證據,卻全然滅失無法還原而付之闕如,在在證明被告辯稱其因手機損壞、遺失,而未能提供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詞,應僅係被告事後試圖掩飾其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始並無協助告訴人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真意,對告訴人訛稱可協助出售本案不動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正本與被告,被告取得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正本後,旋即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他人,卻未交付任何買賣不動產價款與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之辯解,無足憑採。
㈣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檢察官問第一段檔案裡面你提到「我是房東陳雅茍,現在是5點40分,我朋友阿陳已經收到房款42萬6,000元,很成功收到,謝謝你」,你講這些話,你剛才有提到是對著手機,手機裡面有這些文字,你照唸?告訴人答對。檢察官問你唸的內容是事實嗎?告訴人答事實,他給我的,照著唸的。檢察官問裡面的內容是不是事實?告訴人答事實。檢察官問你在裡面提到你朋友阿陳已經收到房款42萬6,000元,這個房款是哪裡的房子?告訴人答我大陸深圳市沙井的房子,那個阿陳我不認識。(中略)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阿陳已經收到你賣錦繡小區這個房子的總價錢42萬6,000元?告訴人答是。檢察官問你剛剛又說你不認識阿陳?告訴人答這些都是他寫在裡面叫我唸的,我都不認識那是誰。檢察官問阿陳不是你的朋友?告訴人答不是。檢察官問阿陳叫什麼名字?告訴人答他又沒有寫,所以我也沒辦法唸出來。檢察官問就你當時的理解「我朋友阿陳」指的是被告何承哲的朋友阿陳的意思?告訴人答我不認識阿陳,被告他給我一個手機,裡面寫好,叫我按照這麼唸。檢察官問你剛剛又說手機裡面這段你講的話是真的?告訴人答真的,他手機給我,我照這個唸。檢察官問唸的內容是不是真的,真的有一個阿陳收到42萬6,000元,還是只是他叫你唸?告訴人答他就叫我唸,只是真不真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所謂「真的」是你真的照著他的手機上的字唸,但是手機上這些文字內容你不知道?告訴人答我不知道。
,雖可見告訴人曾表示其於影片所陳述之內容係事實、「阿陳」已經收到告訴人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總價金,惟觀諸檢察官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前後脈絡,明顯可知告訴人所陳述影片內容事實、「阿陳」已經收到告訴人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總價金等語,實際上係在表述告訴人係按照被告提供之文字稿內容,「如實」唸「文字稿」之內容,其唸「文字稿」之行為本身係「真實」矣,並非意在陳述該文字稿之內容係真實,衡以告訴人出生地為馬來西亞、年屆73歲高齡(見偵卷第7頁),其因語言理解、表達能力之落差,而未能精確表達其真意,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自不得執此指摘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⒉又辯護人雖質疑若影片陳述之內容非真實,告訴人大可拒絕
錄影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大陸專門出售房子的辦公室,買到本案不動產的產權,疫情之前,我在大陸有找別人幫我賣,但價格很低,所以我不賣;之後疫情嚴重無法前往大陸,被告透過手機聯繫我,表示有客戶要購買「生基」,我可以賣「生基」給他,但我沒有錢,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買賣本案不動產,把賣得的價款拿來投資「生基」,被告後來說因為我在臺灣,我不照稿唸的話,仲介不會相信我要賣房子,房子就不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意脫售本案不動產,然因當時洽詢價格過低、疫情爆發後無法前往中國大陸,而未能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另衡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惟告訴人卻願意交付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正本與被告,交與被告全權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可徵告訴人於疫情爆發期間,欲透過出售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再利用該等資金投資買賣「生基」等殯葬商品獲利之需求,甚為強烈,則告訴人為求順利透過被告居間協助出售本案不動產取得價金,未進一步詳加思索,即應允被告之要求,依被告提供之文字稿唸稿,圖求成功出售本案不動產,即難謂有何不符一般人情之常之情形,當不得遽此推論被告影片陳述之內容均係真實。
⒊另告訴人雖僅有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
保,而非要求被告簽發相當於本案不動產之價值即100萬元至200萬元之本票,惟告訴人對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擔心被告房子賣了不給我錢,本來要被告寫200萬元,但他不願意寫,講了好久,被告才寫了1張50萬元的本票,被告不可能簽100萬元本票,50萬元他就要簽不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08頁),佐以被告一開始於本案本票填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真實、地址亦非完整,且被告簽發之本票亦與形式要件不符,足徵被告並非甘於簽發本案本票交與告訴人供作擔保,則告訴人陳稱因被告拒絕簽發200萬元本票,始僅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等詞,堪信屬實,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與本案不動產之價值並非相當,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與被告,委託被告從中協助出售本案不動產,事後卻未將出售本案不動產所得價金交與告訴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毫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施行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與被告,被告繼而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他人,並取得出售本案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業經認定於前,又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2日影片,足認被告係以人民幣42萬6,000元之價格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他人,則以臺灣銀行當日掛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524為據(參照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2萬7,224元(計算式:人民幣42萬6,000元×4.524=192萬7,224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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