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己○○(原名劉志
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甲○○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甲○○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總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中借款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中借款二十五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其中借款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兩造並約定被告甲○○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倘有遲延清償本息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其中借款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一百萬元部分,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均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信用卡消費申請書,向原告申辦國
際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約定被告甲○○得於特約商店憑卡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計二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二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甲○○、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文件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一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二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一│肆拾柒萬玖仟│自89.10.5起至清償日止,│自89.11.6起至清償日止,│││玖佰肆拾伍元│按年息5.0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壹拾壹萬伍仟│自89.10.19起至清償日止│自89.11.20起至清償日止│││柒佰肆拾陸元│,按年息9.84﹪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肆拾肆萬玖仟│自89.10.24起至清償日止│自89.11.25起至清償日止│││玖佰捌拾伍元│,按年息8.96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