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美綺
相 對 人 一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豐
相 對 人  王錦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
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二○○七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壹
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湖全字第3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
會民國98年5月20日法扶保證字第09802007號保證書(受擔
保利益人:一華食品有限公司,擔保額度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書)1張作為擔保,附於鈞院98年度司
執全字第576號假扣押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內。因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鈞院98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99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於第二審程
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對一華食品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湖勞簡字第30
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訴訟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司
執全第5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參辦。經查,關於聲請人
與相對人及王永豐間之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
勞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系爭訴訟事件一審程序之
共同原告之一)之聲請後,聲請人與第三人 李定羿 (即系爭
訴訟事件一審程序之另一共同原告)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嗣於二審程序審理中,聲請人及李定羿與相對人及王永豐
(即系爭訴訟事件一審程序之共同被告、二審程序之被上訴
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被上訴
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取回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全字第3號裁
定所提存之提存物(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保證書編號:
00000000),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
該和解筆錄可佐,因系爭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一
華食品有限公司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保證書,揆諸首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對王錦琇之聲請部分:
據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觀之,該保證書僅記載:「一、李美
綺因與一華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等事件,並對一華公司實施
假扣押,本會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同意出具此保
證書予李美綺供擔保。二、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如李美綺
敗訴確定後,一華公司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遭受損害,並對
李美綺提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後,本會同意在新台幣壹拾
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是則該保證書之受擔保利
益人僅為一華食品有限公司,並不包含相對人王錦琇,相對
人王錦琇對該保證書亦無返還與否之同意權,故聲請人對相
對人王錦琇之聲請部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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