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被 告 鐘耀宗
訴訟代理人 鐘永坤
被 告 戴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鐘耀宗應將坐落雲林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
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八十二點零
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七點零七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
積六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坤池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點
五七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三十四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耀宗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戴坤池負擔百分
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戴坤池、鐘耀宗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戴坤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648;被告鐘耀宗應給付原告13,436元,並分別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被
告2人占用面積,原告即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鐘耀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民國100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87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6.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46.2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82.08平方公尺、編號
F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63.4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54,2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戴坤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34.62平方公尺、
編號J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1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
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惟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平方公尺
之雜物、編號B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之磚造錏版頂建物
、編號C部分面積66.24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屋、編號D部
分面積46.22平方公尺之鋼架錏版頂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
82.08平方公尺之鋼架錏版頂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7.07平
方公尺之龍眼樹、編號G部分面積63.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間均為被告鐘耀宗所有;另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狗籠、編號I部分面積34.62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倉庫、編號J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尺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則為被告戴坤池所有,而被告2人均無合
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
公尺449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鐘耀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G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49,176元【計算式:(70.5+18.87+66.24+63.44)
×10%×5×449=49,176】;至被告鐘耀宗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係於99年2月間始向訴外人李
俊良購得,故99年2月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李俊
良繳納,自99年2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本件起訴時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由被告鐘耀宗繳納,其金額共計5,056
元【計算式:(46.62+82.08)×10%×10.5/12×449
=5,056】,合計被告鐘耀宗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計54,232元。另被告戴坤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I、J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734
元【計算式:(3.57+34.62+14.08)×10%×5×449
=11,73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鐘耀宗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6.24平
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6.2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
82.0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編號G部
分面積63.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暨應給付原告5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坤池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
面積34.6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11,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鐘耀宗於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
求。
㈡被告戴坤池則以:伊願意向原告承租所占用之土地,且伊已
先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上半部鐵架拆除,下半部地上物
及狗籠尚未移除,另依伊所提出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嘉
義工務段函及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伊曾購買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鐘耀宗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鐘耀宗於100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已就其被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顯已就本件訴訟標的
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當本於被告鐘耀宗之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鐘耀宗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18.8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6.24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46.2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82.08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63.4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
告5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1月28日寄存
送達,於同年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0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被告戴坤池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遭
被告戴坤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
57平方公尺擺放狗籠、編號I部分面積34.62平方公尺設
置鋼架造倉庫、編號J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尺設置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占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
會同原告、被告戴坤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即斗六地政
事務所100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復
為被告戴坤池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戴坤池嗣後雖辯稱其已先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上半部鐵架拆除等語,惟亦自承所占用之下
半部地上物及狗籠仍未移除等語,故被告戴坤池現仍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J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
判決可參。查被告戴坤池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H、I、J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戴
坤池雖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98年12月10
日函暨附件包含被告戴坤池在內等14人申請承租所占用該
局經管系爭土地之會勘紀錄及83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而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上開
會勘紀錄結論所載,占用人須自行拆除建築物並繳納5年
土地使用費後,再申辦標租,而被告戴坤池迄未將其占用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並提出原告已同意其承租系爭土
地之證明,自不得僅憑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即認定被告
戴坤池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該契約書乃約定被告戴坤池向訴外人 黃合胆 購買
重測前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81之2地號之部分土
地,此與被告戴坤池占用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海豐崙段海豐
崙小段340之5地號土地乙事顯然無關,有前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戴坤池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故被告戴坤池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既不能證明有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戴坤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H、I、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參看該條例第16條);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亦著有判決
可參。查被告戴坤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I、J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占用時間已達5
年以上,亦為被告戴坤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戴坤池給付於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位於斗六市○○路上整排房屋後
方與鐵軌之間,文化路上車流量雖頻繁並有多間店面營業
,惟系爭土地現狀大部分為車庫、倉庫及空地,實際上難
為商業利用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在卷可查,是依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情形,
認被告戴坤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據以計算被告戴坤池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又查系爭土地自94至95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元;自96至98年度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49元,此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31日斗地二字
第1000000866號函所檢送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稽,是原
告均以99年度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49元計算起訴前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依此,計算被
告戴坤池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5,867元【(3.
57+34.62+14.08)×5%×5×449=5,867】,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
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戴坤池應給付其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99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100年1月2日發
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戴坤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H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34.62
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5,867元,及自
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對被告戴坤池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宣告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一部分敗訴,但
因此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認為有關請求除去
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所支出之裁判費及測量費,應全由被
告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