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賴逸士
游進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逸士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234,515元(26800X55.51+26800X76.56X23/160+
4519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176元,原告僅繳納2,540元,尚欠20,6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