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再小字第2號
原 告 簡秀娟
被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弘
訴訟代理人 林源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士小字第235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100年度士小字第235號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伊每月均按時向再審被告繳納管理費,惟未將各月份管理費
收據及劃撥單留存,致伊於鈞院100年度士小字第235號請
求給付管理費之第一審訴訟中,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經伊於
100年3月1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查詢98年7月6日、98年11月27日、99年1月4日、
99年3月5日、99年4月12日、99年6月21日、99年7月27
日,伊分別向再審被告帳戶劃撥新台幣(下同)1,800元款
項之入帳情形及請求揭露伊劃撥時所註記指定用途後,中華
郵政公司始於100年3月17日製作如本件卷內第15~21頁之
通知單7張(下稱:該7張通知單)交付,該7張通知單足
以證明伊確已繳納98年6、11、12月及99年1、2、3、7
月管理費之事實,可見原確定判決命伊再繳納上開7個月份
管理費,應屬重複給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收受駁回上訴裁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因再審原告長期欠繳社區管理費,因此再審原告於98年7月
6日、98年11月27日、99年1月4日、99年3月5日、99
年4月12日、99年6月21日、99年7月27日劃撥入帳款項,
由伊分別優先抵充98年3月之前已長期積欠之管理費,而未
按照再審原告指定抵充98年6、11、12月及99年1、2、3
、7月份之管理費,因此伊於原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
付98年6、11、12月及99年1、2、3、7月份之管理費,
並未重複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等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100年度士小字第235號民事小額判決經二審裁定駁回上訴
,而於100年4月20日確定,有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件在卷可
佐(附於二審卷宗第29頁),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
同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
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要旨),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經查:
本院100年士小字第235號損害賠償事件乃於100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該7張通知單則為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劃
撥管理科於100年3月17日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士小字第235號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該
7張通知單影本在卷足佐,該7張通知單顯然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此項證物之提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
告不得據以主張該款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