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明鴻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明鴻(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該院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於短期間密集涉案,且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居住於租屋處,難認有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執行羈押,並自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6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原審於110年3月18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雖已審結,然被告密集涉犯本件11次違反森林法案件,不能排除再犯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罪嫌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26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出去開刀,經原審向法務部○○○○○○○○詢問結果,認被告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請,洵屬無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裁定第4次延長羈押,完全漠視被告之權益,有違司法之公正。被告倘經交保或限制住居,可每週至警察局報到,不至有逃亡之虞。被告於警詢時確實配合檢察官偵辦,坦承犯行不諱,卻完全得不到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原審率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係法官之自由心證,漠視被告之權益,實屬不當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乃為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解釋上自應包括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9年
8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認其違反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再分別於
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6日起裁定各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於羈押期滿前之110年3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密集涉犯本件11次違反森林法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3月26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第1審之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
原審於109年8月26日裁定羈押被告,嗣自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本次原審裁定自110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第3次延長羈押,而非第4次延長羈押,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被告指摘本次為第4次延長羈押,容有誤會。
⒉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係因經濟壓力而於短時間內密集11次涉犯本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則自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自102年間起多次涉犯違反森林法之罪,甚而於他案偵審中再犯違反森林法犯行,又自承係因經濟壓力使然,則於其經濟環境無重大變動或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有再為違反森林法犯罪之高度蓋然性,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衡諸本件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量,並非僅憑自由心證為唯一判斷依據,是抗告意旨此節所指,當無理由。另原審並未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延長羈押之原因,被告執此抗告,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關於延長羈押被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