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22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0日14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始依法追訴。至於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不能認為被告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9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配合醫院所安排之戒癮治療課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提早停止治療,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年8月21日成醫斗字第109000467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戒癮治療沒有完成,依前開說明,無法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再參以被告前亦未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本案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