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訴人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陸續向伊訂購二○六徑環保蓋(下稱系爭環保蓋)及二○九徑印刷蓋,伊已交貨完畢,而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價金未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購系爭環保蓋,經裝填食品(椰子水)後,發生腐蝕穿孔現象,致伊受有損害。兩造就此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伊三百萬元。經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書狀表示將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於右揭時間訂有右揭買賣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確認單一紙為證(附原審卷第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在如帳款收款明細表(附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之時間陸續交付上訴人如同表所載數量之貸品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十九紙為證(附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五頁),並經證人即替被上訴人運送貨品至上訴人公司之林壽山、 陳雲振陳龍水 證稱:確實有如數送貨至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上訴人收到貨品之簽名,通常僅在第四聯單簽名,再交回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零七頁)。上訴人雖抗辯該出貨單有部分未有上訴人收貨簽章,且送貨單所載之產品規格與數量合計亦與訂購確認單不同云云。惟被上訴人指稱其單據有遺失不全,部分單據僅有第二聯存在,故該單據未有上訴人簽章云云,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未經上訴人公司所屬職員簽收者,均為出貨單之第二聯,其經上訴人公司所屬職員簽收者,則均為出貨單之第四聯,而第二聯係供被上訴人所屬倉庫留存之用,並未交給承運人送收貨人簽收,第四聯始由承運人於貨物送達經收貨人簽收後送回,此由該等出貨單上載「第二聯:倉庫」、第四聯:財會(簽章後請寄回)」字樣不難明瞭,再觀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二張出貨單貨款分別為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及一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並未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章(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付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訴人係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期面額分別為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票號BU0000000號)及一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票號LB0000000號)二張支票支付,是尚不能以部分出貨單上無上訴人簽章,即認被上訴人必無交付貨品之事實,況無上訴人簽章之出貨單,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支票、請款明細表可證(附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其上所載出貨日期均有出貨至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自承訂購確認單僅是年度的一個計劃目標,仍應以日後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訂貨及被上訴人交貨確認之,則其以送貨單所載之產品規格與數量合計與訂購確認單不同,而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全部貨品之事實,即非可採。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法定代理人之子 鄧博文 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確實已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已交付出貨單所載全部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欠其三百萬元貨款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環保蓋,加工製成空罐後,由上訴人出售予 裕隆 製罐公司,並代該公司交運給該公司客戶 王椰 企業公司盛裝椰子水,發生罐蓋易開蓋切割線穿透腐蝕現象,造成王椰企業公司八百多萬元之損失,王椰企業公司要求裕隆製罐公司賠償,裕隆製罐公司轉向上訴人請求負責,而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王錫木 出面與上訴人、裕隆製罐公司 劉中正 、王椰企業公司 李嘉裕 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經三次協議,最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賠付王椰企業公司新台幣三百六十餘萬元,即兩張貨款支票,一紙票號LA0000000、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一紙票號LA0000000、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四元,退還予王椰企業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則負責賠償上訴人公司三百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該公司客訴處理表(附本院上字卷第一○七頁)內載明客訴現象:「全立(即上訴人)使用二○六SOT於王椰公司胭脂椰於泰國充填後運回台灣銷售,發現由切線腐蝕穿透」,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並不否認其所出售之系爭環保蓋於上訴人製成空罐經裕隆製罐公司轉售王椰企業公司盛裝椰子水後發生罐蓋腐蝕穿孔現象,上訴人有退還王椰企業公司兩張貨款支票,面額分別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及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四元,以賠償王椰企業公司之損失等情,惟否認其所出售之系爭環保蓋有何瑕疵,指稱:系爭環保蓋之所以會發生腐蝕穿孔現象,乃系爭環保蓋不適用於裝填氯離子含量超過六百PPM之內容物,上訴人交給王椰企業公司卻用以裝填氯離子含量高達一千一百PPM之椰子水,且上訴人於生產空罐時並未就罐身作全噴漆處理,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需與上訴人協商賠償,該公司總經理王錫木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賠償三百萬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鄧博文於原審證稱:「約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我公司(指上訴人公司)有幫
劉中正(指裕隆製罐公司)送一批瓶蓋至國外裝椰子水,後因蓋子發生腐蝕穿孔現象,致使劉中正損失慘重,為此事我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錫木與劉中正等商談賠償事宜,經談判結果我公司賠劉中正(指裕隆製罐公司)三百六十多萬元(即返還劉中正二張王椰企業公司簽發之支票,一張面額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一張面額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我公司再向被上訴人索賠三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證人即裕隆製罐公司負責人劉中正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公司)向全立公司購買瓶子,蓋子由 晶品 公司承作,蓋子發生問題,我公司損失八百多萬元,我向全立公司索賠,全立公司以返還二張貨款支票三百六十多萬元賠我損失,晶品公司有承諾賠償全立公司三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兩造公司總經理三次協議,我都在場,當時晶品(公司)有答應要賠全立(公司)三百萬元,全立公司才會退二張三百多萬元支票給我,我再轉給(王椰企業公司)李嘉裕,全立公司是向晶品公司買貨品(罐蓋),所以應由晶品公司對全立公司負責,全立公司對我(公司)負責,我(公司)對李嘉裕(王椰企業公司)負責。」(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十二頁),及「當時是王椰公司要求全立公司以八百萬元賠償,全立公司找晶品公司,大家協調,在第三次協調才決定由晶品公司賠償全立公司三百萬元,全立公司才把所收取之王椰公司貨款支票三百六十萬元退給我轉交王椰公司」、「當時晶品公司是王錫木負責,他確實有答應賠償。」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二○頁);證人即王椰企公司負責人李嘉裕於本院證述:「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我(公司)有向劉中正之裕隆製罐公司買鋁罐,該期間之貨品有瑕疵,裝椰子水後有腐蝕滲透現象,因罐蓋是裕隆公司向全立公司買,全立公司向晶品公司買,發生問題後,晶品公司之經理 許正忠 有到南部我公司查看,回來後,由我、劉中正、鄧博文、王錫木協調三次,由晶品公司賠全立公司三百萬元,全立公司退二張支票三百六十多萬元予裕隆製罐公司,裕隆製罐公司將支票轉給我(公司)...,總共的金額就是退那二張票三百六十多萬元給我....,第一次的協調時,他們要我估計損失,我估算後是八百萬元,所以我告訴他們要賠我八百萬元,至於晶品公司願意賠全立的三百萬元是第三次協調時,晶品公司的王錫木答應的,我親耳聽到的。」(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在協調的時候他們(指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答應要賠償三百萬元。而我答應以三百六十萬元賠償,是因為劉中正勸我,他說全立公司把三百六十萬元的貨款支票退還給我,大家損失一點,我才答應的。」、「王錫木當時確實有答應要賠償。」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一二○頁、一二一頁)。由以上鄧博文、劉中正、李嘉裕等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環保蓋於上訴人製成空罐裝填椰子水發生腐蝕穿孔之現象,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及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達成三方和解,由上訴人退還面額共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之貨款支票,經劉中正轉交李嘉裕,以賠償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
㈡被上訴人對鄧博文、劉中正、李嘉裕之證言否認其真正,指稱:鄧博文、劉中正
、李嘉裕上開證言均係為規避其以系爭環保蓋所製成之空罐裝填氯離子含量高達一千一百PPM椰子水之責任,劉中正並稱上訴人向其表示如能再向被上訴人多索賠,仍將再給 伊云云 ,李嘉裕就系爭環保蓋之發生腐蝕穿孔原應自負受損責任,李嘉裕竟經由劉中正輾轉向上訴人取回其三百六十餘萬元之貨款支票,苟李嘉裕不為兩造已協議賠償之證明,其收受貨款支票將失所依據,鄧博文、劉中正、李嘉裕均係為自己之利益始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且劉中正對於兩造如何支付三百萬元及有無簽立字條均證稱不清楚,李嘉裕之證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為憑,鄧博文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且為法定代理人之子,其證言難免會偏頗上訴人,自皆不足採信云云。惟:
⒈上訴人已與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退還面額共三百六
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之貨款支票經劉中正轉交李嘉裕,以賠償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因系爭環保蓋腐蝕穿孔所受之損害,雙方和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並已將面額共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之貨款支票退還王椰企業公司。而稱和解書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王椰企業公司依和解契約取得上訴人所退還之貨款支票,即屬合法,王椰企業公司既係依和解契約取得所退還之貨款支票,自不受系爭環保蓋所製成之空罐裝填氯離子含量高達一千一百PPM椰子水對該環保蓋之發生腐蝕穿孔有無影響之妨害,並非王椰企業公司以該空罐裝填氯離子含量高達一千一百PPM椰子水對系爭環保蓋發生腐蝕穿孔有所影響,王椰企業公司即不得取得上訴人所退還之貨款支票,且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環保蓋因腐蝕穿孔所發生之糾紛業已解決,除上訴人所退還之貨款支票外,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已不得再對上訴人有所請求。又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係向上訴人訂購空罐,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環保蓋製成空罐者係上訴人,是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關係,故係由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向上訴人索賠,上訴人再請被上訴人負責,因此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依其與上訴人之和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受兩造間有無達成三百萬元賠償協議之影響,並非兩造間有達成賠償之協議,裕隆製罐公司即可多獲得上訴人之賠償,王椰企業公司始可取得上訴人所退還之貨款支票,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與兩造間有無達成賠償之協議無關,被上訴人謂李嘉裕就系爭環保蓋之發生腐蝕穿孔原應自負受損責任,苟不為兩造已協議賠償之證明,其收受貨款支票將失所依據云云,即無可採。至劉中正於原審所證「我在場時,有確定三百萬元(賠償金額),後全立公司還向我說如能再向晶品公司索賠多一點,他們還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純係上訴人為安撫劉中正之客套話,裕隆製罐公司並非上訴人上開表示即對上訴人取得和解契約以外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連劉中正所述之三百萬元賠償協議亦未承認,上訴人自不可能再多向被上訴人索賠,裕隆製罐公司顯無法多獲得上訴人之理賠。再劉中正、李嘉裕從未否認王椰企業公司係以空罐裝填氯離子含量高達一千一百PPM椰子水之事實,而兩造有無達成賠償之協議,亦與王椰企業公司以空罐裝填氯離子含量較高椰子水對上訴人公司所負之責任無關,劉中正、李嘉裕即無規避此部分責任之可言(兩人均認系爭環保蓋發生腐蝕穿孔係被上訴人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瑕疵,與空罐裝填氯離子含量一千一百PPM椰子水無關,系爭發生瑕疵之環保蓋現已無實物存在,無從就其發生腐蝕穿孔之責任歸屬為鑑定)。兩造間有無達成賠償之協議對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之權益既不會影響,劉中正、李嘉裕之立場自屬客觀公正,其所為兩造有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協議的證言,即可採信。被上訴人認劉中正、李嘉裕係為規避以空罐裝填氯離子含量一千一百PPM椰子水之責任,且為自己之利益,始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要屬無據。
⒉證人劉中正於原審另證稱:對於兩造如何交付三百萬元及協議當時有無簽立字條
,伊並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再於本院證稱:「當初口頭協議確係由晶品賠付全立公司三百萬元,至於事後晶品公司與全立公司就付款方式的協議,因我們未參與,所以不清楚」、「我們三方協調後,是否有當場簽協議書,時間經過已久,我忘了。」、「當時三方在協調時當場只是有答應要賠償,事後,全立公司拿貨款支票給我請我退給王椰公司時,有告訴我晶品準備拿賠償三百萬元的協議書給全立公司簽,但是事實上全立公司和晶品公司是否有寫協議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劉中正之意應是指裕隆製罐公司、王椰企業公司與兩造達成由上訴人退還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貨款支票予王椰企業公司,被上訴人則同意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之口頭協議後,事後兩造就三百萬元如何支付及有無簽立書面協議書,其並不清楚。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三百萬元支付之方式,係以二百五十萬元扣貨款,五十萬元以機器零件抵付,是王錫木與鄧博文再議定之結論,其後因為扣款協議書內未記載五十萬元之機器零件,故上訴人未予簽名等語,並未衝突。而劉中正就兩造於達成口頭協議時,有無再簽立字條或協議書,表示不知道或已忘記,因兩造達成賠償協議之內容對裕隆製罐公司之權益不會有任何影響,劉中正就不關己之事,且僅是細節之有無簽立書面協議,未能記憶清楚,仍與常情並不違背,不能僅因劉中正就此問題記憶不清楚,而全盤否定其證言,被上訴人認為劉中正之證言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不足採信云云,顯然無據。
⒊證人李嘉裕係於其負責之王椰企業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以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環保
蓋製成空罐,而以該空罐裝填椰子水後發生系爭環保蓋腐蝕穿孔之現象,造成重大損失,親自參與兩造之三方協議賠償,在場親耳聽到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王錫木同意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證人李嘉裕所證即係其親身經歷之具體事實,而非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證人李嘉裕之上開證言又係其在本院所為之言詞陳述,被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認為李嘉裕之證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自有誤解。
⒋證人鄧博文固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與上訴人關
係密切,但鄧博文前揭證言既與劉中正、李嘉裕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言亦可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鄧博文、劉中正、李嘉裕之證言,或屬傳聞證據或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均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均無理由,本院自得以鄧博文、劉中正、李嘉裕之證言,為兩造已達成三百萬元賠償協議之認定。
㈢上訴人再提出以被上訴人公司信紙製作之扣款協議書(附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該扣款協議書內載「就乙方(即上訴人公司)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扣款(胭脂椰)之事,經雙方協商一致認為以扣款二百五十萬元作為理賠金額,並於八十六年度開出折讓單給甲方。⑴甲方對此客訴理賠事件,以上式賠款作為結案。⑵日後如再使用或發生類似現象,氯離子含量較六百PPM高之產品,造成客訴事件一切與甲方無關。」而就兩造公司之代表人分別載為王錫木與鄧博文。被上訴人對該扣歍協議書否認係該公司所製作交予上訴人,且稱該扣款協議書未經兩造簽名蓋章,不能認兩造之賠償協議有成立,所載以扣款二百五十萬元作為理賠金額,亦可明兩造根本未曾就三百萬元之賠償達成合意。但:
⒈該扣款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業務員 楊仕仲 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命拿至上
訴人公司,要上訴人公司簽署,經上訴人公司請楊仕仲留下該扣款協議書,並表示欲再予被上訴人公司聯繫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員工楊仕仲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證人楊仕仲雖就該扣款協議書係何人所打字?何人交付予伊?受被上訴人公司何人之命令拿至上訴人公司?均表示不知道或忘記,然證人楊仕仲仍確定該扣款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公司命其拿去上訴人公司予該公司簽署之事實,顯見該扣款協議書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製作,再命其業務員楊仕仲拿至上訴人公司予該公司簽署。再觀該扣款協議書所載「日後如再使用或發生類似現象,氯離子含量較六百PPM高之產品,造成客訴事件一切與甲方無關」,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客訴處理表內改善對策「依本公司之產品規格,內容物氯離子含量須低於六百PPM,請業務人員告知客戶」相呼應,且該扣款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王錫木,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鄧博文,正符合鄧博文、劉中正、李嘉裕前揭王錫木有與鄧博文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之情節,該扣款協議書顯係王錫木於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達成賠償之口頭協議後所製作,再指派業務員楊仕仲拿至上訴人公司予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否認該扣款協議書之真正,應無可採。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出具扣款協議書,益證鄧博文、劉中正、李嘉裕前揭證言之可信,苟王錫木未同意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可能主動製作扣款協議書,同意扣款作為理賠金額,並載稱「被上訴人公司對此客訴理賠事件,以上式賠款作為結案」。證人王錫木(已更名為 王宇鎮 )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否認其有答應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並製作扣款協議書命楊仕仲拿至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證稱:當時還在協商階段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但證人王錫木對楊仕仲何以會持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所製作之扣款協議書至上訴人公司予上訴人簽署之事實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王錫木之證言自係迴護被上訴人,委無足採。
⒉至上訴人公司未在該扣款協議書上簽章,據證人鄧博文於原審之證言「我公司向
被上訴人公司索賠三百萬元,是由貨款中抵付二百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公司機器運作所需組件計價五十萬元以資抵償,後來楊仕仲拿扣款協議書到我公司要我簽,我發現講好賠三百萬元,扣款協議書上只寫二百五十萬元,我當時就要求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談,致未在扣款協議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背面、第一四五頁正面),經核鄧博文此部分證言與楊仕仲所述「上訴人公司要我留下此張協議書,他們再和公司聯繫」等語相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主張王錫木於議定賠償三百萬元之後數日,要求將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扣抵貨款,另五十萬元以機器零件抵付,經鄧博文同意,此三百萬元支付之方式,是由鄧博文與王錫木再議定之結論,其後鄧博文發現扣款協議書內未記載以五十萬元機器零件抵付部分,故而未予簽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三
十五、六十五、七十三、八十九頁)。可見王錫木與鄧博文係於雙方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之協議後,再就三百萬元之付款方式續為協商,最終達成由上訴人扣抵貨款二百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以機器零件抵付之協議,因扣款協議書漏載五十萬元以機器零件抵付之部分,故上訴人公司之鄧博文拒絕在該扣款協議書簽章。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乙○○就五十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以機器零件抵付乙節,事後改稱:五十萬元晶品公司要求我向其他公司取得零件發票,抬頭以晶品公司名義,因為我認為沒有實際上購買貨品而取其發票,這是違法的,所以我沒有簽協議書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一二三頁)。因與王錫木協商三百萬元支付方式者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鄧博文而非董事長乙○○,故應以鄧博文於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本院前審之主張為可採。查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之協議,當時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應在三百萬元以上(依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全立帳款收款明細所載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上訴人所欠之貨款為三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上訴人自無再減免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至二百五十萬元之理,此部分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以機器零件抵付係有利被上訴人,若非真有其事,上訴人即無承認之必要,且三百萬元付款方式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由上訴人以貨款抵付,亦與扣款協議書所載以扣款二百五十萬元作為理賠金額相符,足見王錫木就三百萬元之給付方式,應有再與鄧博文達成由上訴人抵付貨款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另以機器零件抵付五十萬元之協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認為有關該三百萬元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成立)。
⒊上訴人之拒絕簽署扣款協議書係因該扣款協議書漏載被上訴人應以機器零件抵付
五十萬元之部分,即非上訴人不承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三百萬元賠償之協議,及三百萬元給付方式由上訴人抵付貨款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以機器零件抵付。而該扣款協議書係兩造達成口頭之三百萬元賠償協議後,始由被上訴人製作要求上訴人簽署,由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之和解契約於兩造達成口頭協議,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自不能因上訴人事後未簽署扣款協議書而影響原有效成立之契約效力,亦不能因扣款協議書所載二百五十萬元與之前被上訴人所同意賠償之三百萬元不符,而認兩造未曾就三百萬元賠償達成合意。
⒋證人劉中正、李嘉裕僅見證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協議,
至於兩造事後再就付款方式所為之協議,渠等未參與,故不清楚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以機器零件抵付五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劉中正、李嘉裕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因此證人劉中正、李嘉裕僅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與證人鄧博文所述被上訴人三百萬元賠償金額之支付方式,即無衝突可言。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環保蓋袛適用於內容物氯離子含量低於六百P
PM之情形,上訴人組裝空罐後銷售五二○C.C.胭脂椰空罐予裕隆製罐公司轉售給王椰企業公司,再出口至泰國盛裝內容物,上訴人陳稱有問題之胭脂椰罐頭,經送往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檢驗結果,明顯可知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環保蓋有瑕疵,而係填充之內容物氯離子含量高達一千一百PPM,故上訴人陳稱之腐蝕穿孔、膨罐之瑕疵實為內容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且空罐未全噴漆處理及生產技術有瑕疵所致,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訂購確認單亦可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環保蓋不適用於氯離子含量超過六百PPM,故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環保蓋根本無任何瑕疵,而腐蝕穿孔之現象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同意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等情。然:
⒈被上訴人公司委託食品研究所檢驗,僅就鋁罐內容物檢驗,並未就空罐本身檢驗
,業據證人即負責檢驗之 詹彩鑾 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證人詹彩鑾雖另證稱:「空罐部分之罐身,易開蓋的鋁蓋部分的問題在我們食品研究所好像有另外一份報告,就該部分鑑定」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六頁正面),但證人詹彩鑾嗣即澄清所謂另外報告與本件無關(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四頁正面),再經本院向食品研究所查詢,該所以九十年八月七日食研服字第一○三四號函復謂「被上訴人公司委託本所進行『胭脂椰罐頭』相關檢驗者,僅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送乙件(檢驗報告書編號:八五-一八一八),並無其他有關『胭脂椰罐頭』之委託檢驗案例。本委託案中,該公司僅要求分析該樣品中之氯離子、PH值與二氧化硫等三項之含量,以此三項檢驗項目尚不足以鑑定該樣品腐蝕之原因。本所詹彩鑾研究員到貴院證稱『似另有一份報告』乙節,經查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委託本所分析『春喬食品活性飲料』樣品不良罐之原因案,應與『胭脂椰罐頭』案無關。」(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四頁)。足證食品研究所並無另件有關「胭脂椰罐頭」腐蝕穿孔原因鑑定書,而有關「胭脂椰罐頭」分析該樣品中之氯離子、PH值與二氧化硫等三項之含量尚不足以鑑定該「胭脂椰罐頭」腐蝕之原因。且兩造亦自承該罐頭實物,業已不存在,無法就腐蝕原因再作鑑定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八十六頁)。
⒉系爭環保蓋於上訴人製成空罐交由王椰企業公司裝填椰子水後發生腐蝕穿孔之現
象,其造成之原因,據兩造及證人詹彩鑾所述,可能有⑴系爭環保蓋拉環切線太深。⑵空罐未作全噴漆處理。⑶空罐裝填氯離子含量較高之椰子水。其中系爭環保蓋拉環切線太深應由生產系爭環保蓋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空罐未作全噴漆處理係製成空罐之上訴人公司責任,空罐裝填氯離子含量較高之椰子水則係王椰企業公司所為。據證人李嘉裕於本院證稱:「我們(兩造及證人劉中正等)協議時,就有提到食品研究所的鑑定報告,當時晶品公司的王錫木有表示他的罐蓋有問題,因我們(公司)當時買二批,一批內容物是五百二十西西,一批是三百五十四西西,結果三百五十四西西的那批沒問題,五百二十西西的只有部分有問題,數量大約是一箱中有十罐易開罐拉環切線處有腐蝕穿孔問題,馬口鐵的罐身沒有腐蝕現象,所以跟內容物無關。」(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五頁背面、一七六頁正面)、「當時是王錫木有去察看,確定是他們公司產品有一條生產線出了問題,就是瓶蓋切割的太深,才會發生漏的現象,本件腐蝕不是因為氯離子問題,王椰企業公司在工廠生產(裝填椰子水)的時候,就已經發現瓶蓋有漏的現象。」(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一二○頁);及證人劉中正於本院證稱:「晶品公司的產品有問題,該產品在泰國椰子水裝罐的過程中,就已經有百分之五發生破洞損壞,其餘未破洞損壞者裝罐完成運回台灣,發現有漏濕的現象。」、「如果是因為氯離子的問題,應該是經過幾個月時間後才會發生腐蝕現象。惟本件是椰子水裝罐的過程中就已經有腐蝕漏濕的現象。」、「晶品公司有派人去察查,確實其產品有腐蝕穿孔現象,才會答應賠償。」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一一九、一二○頁),證人李嘉裕、劉中正均直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環保蓋品質有瑕疵。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訴處理表對客訴胭脂椰罐頭發生腐蝕穿孔之現象,其改善對策載明「⑴依本公司產品規格內容物氯離子含量須低於六百PPM,請業務人員告知顧客。⑵預定本次換模提高SR,並防止內塗刮傷。⑶請製罐廠能作全噴處理。⑷試內塗膜較厚之鋁材,以增強抗腐蝕。」改善對策效果確認「經⒑換模,對上述問題⑵廠內已有改善,⑷繼續試驗。」預防再發措施效果確認「測試方法改變,對品質改善,比以往產品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頁),由被上訴人上開自製之文件顯示其產品在充填椰子水之後,確實有由切線腐蝕穿透之現象,而此現象有四種對策改善,其中⑴、⑶項係要求客戶配合之事項,但⑵、⑷項即換模提高SR並防止內塗刮傷及採用塗膜較厚之鋁材,則是被上訴人改善上開現象自己工廠生產線上可改善之措施,在未待客戶配合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執行上開⑵、⑷項對策後,其生產之鋁蓋在尚未出廠前即已有改善,比以往產品好,此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為此項改善措施之前,其產品確實有瑕疵,否則何能換模及換鋁材即可改善其品質。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所提供之系爭環保蓋根本無任何瑕疵,發生腐蝕穿孔之現象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須換模提高SR並防止內塗刮傷及採用塗膜較厚之鋁材,以改善其產品之品質?因此系爭胭脂椰罐頭於裝填椰子水後發生腐蝕穿孔之現象,即非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環保蓋完全無關。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原先訂購確認單所訂交貨期間(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仍延續先前之合作關係,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貨,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環保蓋確無瑕疵,否則豈可能上訴人先前均無異議而仍延續兩造之交易合作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之部分損失,就系爭環保蓋之瑕疵所衍生之糾紛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其所生產之系爭環保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換模並採用塗膜較厚之鋁材,已改善其品質,則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即不能表示被上訴人之前所生產之系爭環保蓋無瑕疵,而上訴人亦非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環保蓋毫無異議,否則被上訴人何會製作客訴處理表載明上訴人公司客訴之現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系爭胭脂椰罐頭內所裝填之椰子水經被上訴人公司送請食品研究所檢驗其氯離子
、PH值、二氧化硫之含量,其中氯離子為一千一百PPM,PH值為五.○六,二氧化硫為十PPM,此有食品研究所委託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本院上字卷第一○一頁),但依食品研究所九十年八月七日食研服字第一○三四號函所示,以氯離子、PH值與二氧化硫等三項含量之檢驗,尚不足以判斷系爭胭脂椰罐頭發生腐蝕穿孔之原因。因此王椰企業公司雖以系爭胭脂椰罐頭裝填氯離子含量超過六百PPM之椰子水,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之責任。而王椰企業公司就系爭胭脂椰罐頭發生腐蝕穿孔所受之損害,原係要求上訴人賠償八百萬元,上訴人轉請被上訴人負責,王椰企業公司最終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退還共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貨款支票之協議,而和解本就是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王椰企業公司及兩造公司在系爭胭脂椰罐頭發生腐蝕穿孔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之罐蓋抑或上訴人之罐身或為王椰企業公司罐內充填之內容物所造成,三方應負之責任程度,尚未釐清之前,為解決系爭胭脂椰罐頭發生腐蝕穿孔現象所衍生糾紛之爭執,王椰企業公司與上訴人雙方讓步,由上訴人退還共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貨款支票以賠償王椰企業公司之損失,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雙方讓步,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損失負賠償三百萬元之責任,即合乎常情。被上訴人就系爭胭脂椰罐頭發生腐蝕穿孔之現象無法完全排除責任,被上訴人亦未負擔上訴人全部損失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指稱其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賠償三百萬元之協議,應無可採。
⒋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故和解一旦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不得片面的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兩造確曾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之協議,該和解即有創設之效力,上訴人行使該和解契約所取得之債權,自不須再就系爭胭脂椰罐頭發生腐蝕穿孔之現象是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環保蓋之瑕疵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再主張經理人為商號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為經理人之權限並非權利,顯見經理權限於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簽名而已,且公司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並非毫無限制,均得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且經理人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僅指經理人之事務管理權之授與而已,而非代理權之授與,是商號授與經理人事務管理權,不必定有代理權之授與;且經理權應限於商號或公司事務之管理及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管理行為,並不包括公司營業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所指「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即係指為公司有關營業上管理行為之和解而言,並不包括為公司營業上處分行為之和解,故經理人不得為營業上處分行為之和解,非經公司特別授與代理權,不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授與其公司總經理王錫木事務管理權,但並未授與代理權,亦未授與減免上訴人債務或折讓貨款或賠償之和解特別代理權,果王錫木有與上訴人成立上開處分行為之和解,對被上訴人亦不發生效力云云。經查:
㈠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人。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可見經理人係指經商號或公司授權,為商號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權即為商號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經理權為經理人之權限並非權利(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八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而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再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經理人之職務,對外代表商號,對內管理商號一切事務」,則經理權應包括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為代理之權,具有對內之事務管理權及對外之代理權之雙重性質,經理人就商號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即有為商號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商號管理事務,無論對內對外,無論對人對物,均得為之,因此經理人為商號管理事務,並非僅限對內管理商號事務,對外亦應可代理商號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至經理人有為商號簽名之權,係指商號對外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必須簽名,此簽名由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固可,在設有經理人之商號,即可由經理人代理簽名,民法賦與經理人有為商號簽名之權,尚非在限制經理人對外僅得代理商號簽名,而不得為其他法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就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經理人之權限解釋為僅限於對內管理商號或公司事務及對外簽名而已,要非可採。
㈡商號授與經理人之經理權,應係同時授與經理人對內管理事務權及對外代理商號
之權,而經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則經商號選任為經理人,雖未另行明白授與經理權,亦可認為默示的授與經理權。因此商號在選任某人為經理人授與其經理權,經理人即有權為商號管理事務,包括對內管理商號事務之權及對外代理商號之權,被上訴人認為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商號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僅限於對內之授與事務管理權,並不包括對外之授與代理權云云,應無可採。又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公司經理人之權限得以公司章程或契約予以限制,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但公司對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公司有以章程或契約規定限制總經理王錫木之職權,自應認為王錫木之經理職權並未受限制,就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均可代理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與總經理王錫木代理權,王錫木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係屬無代理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㈢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得為管理上之一
切必要行為及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是經理人就商號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在審判上及審判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謂「商號經理人,有代商號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二十年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例日「商號經理人,關於營業有代商號主人為審判上與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限。」所謂關於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自包括營業上之處分行為,並不袛限於為商號事務之管理及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管理行為。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認「商號經理人除得店東之同意外,斷無私擅減免店債之權。」、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稱「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人借款之行為,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十九年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指「對於店債之讓減,經理非得店東同意,屬無權擅專。」因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關於商號營業之範圍內,經理人始有權限代理商號為之,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六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全文「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本人發生效力。」、「副經理之權限,除經理有事故時,得代行處理營業範圍內一切事務外,仍應受經理之指揮監督,而對於店債之讓減,則不特副經理無此權限,即經理非得店東同意,亦屬無權擅專。」可見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認為商號經理人不得減免或折讓商號債務人之債務及代商號收受存款或向人借款等行為,係以該等行為並非商號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經理無為此行為之權限,尚非認經理人不得代商號為營業上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認為公司經理人不得為公司營業上之處分行為,即非的論。
㈣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謂「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而依該判決全文,該案係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經天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天光公司)之介紹,將輸出中東之水泥交由誠實輪承運,詎誠實輪因債務糾紛被法院假扣押,嘉新公司不得已將已裝船之水泥卸下,改為內銷,經向天光公司交涉,由天光公司之經理 陳祥欽 代理該公司簽署損失承諾書,承諾賠償裝卸及內銷之一切損失,最高法院認為天光公司之經理陳祥欽簽署損失承諾書代理天光公司承賠賠償裝卸及內銷之一切損失,係為天光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並無經天光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陳祥欽代理天光公司所為之和解效力及於天光公司。可見公司經理人代理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承諾賠償他方之損害,並無須公司之特別授權即得為之。被上訴人以公司經理人不得為公司營業上之處分行為為前提,認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所指「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係指為公司有關營業上管理行為之和解而言,並不包括公司營業上處分行為之和解,非有公司之特別授與代理權,不得為損害賠償之和解云云,不僅其立論基礎即公司經理人不得為公司營業上之處分行為有誤,且其結論更與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意旨有違,況和解本就是雙方互相讓步,拋棄自己部分權利或承認對方部分權利,若公司經理人不能代理公司和解處分公司之權利,公司經理人即無從代理公司為和解,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例將無適用之餘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㈤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環保蓋有瑕疵而為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出售
上訴人系爭環保蓋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必要行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索賠,自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衍生之糾紛,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錫木營業上所須處理之事務,則王錫木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和解即係其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王錫木自有權限為之,不必再經被上訴人公司特別授權,王錫木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和解,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公司。又王錫木係就上訴人所受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之損失,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賠償三百萬元,而由上訴人以貨款抵償二百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交付機器零件抵付,並非單純之減免上訴人債務,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被上訴人以王錫木所為之和解未經其特別授權,否定該和解之效力,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尚有三百萬元之貨款未支付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環保蓋瑕疵所受之損害,已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而由上訴人以貨款抵償二百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交付機器零件抵付之和解。上訴人主張以和解契約所取得之三百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貨款,就二百五十萬元貨款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合,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五十萬元貨款部分,兩造所達成之和解係由被上訴人以機器零件抵付,此部分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價值五十萬元之機器零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價值五十萬元機器零件之權利,與其所負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貨款之債務,給付種類並不相同,兩者自不能抵銷,此部分上訴人之抵銷並無理由,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五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應有理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判決尚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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