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德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上訴人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新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陸續向伊訂購二○六徑環保蓋及二○九徑印刷蓋,伊已交貨完畢,而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計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訂購確認單、帳款收款明細表、出貨單可稽,並經證人即運貨司機林壽山、 陳雲振 、 陳龍水 證述屬實,固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所購二○六徑環保蓋一批,經填裝食品後,發生腐蝕穿孔現象,致伊受有損害,兩造推由伊公司總經理 鄧博文 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王錫木 協議由上訴人賠償伊三百萬元,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扣款協議書及錄音帶譯文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證人鄧博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稱: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伊公司有幫裕隆製罐公司送一批瓶蓋至國外裝椰子水,後因蓋子發生腐蝕穿孔現象,致使裕隆製罐公司損失慘重,為此伊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錫木與 劉中正 (裕隆製罐公司負責人)等商談賠償事宜,經談判結果,由伊公司賠裕隆製罐公司三百六十多萬元,伊公司再向上訴人公司索賠三百萬元,由貨款中抵付二百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交付機器組件抵付,當時大家均同意,後來因扣款協議書上只寫二百五十萬元,致伊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劉中正證稱: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瓶子,蓋子由上訴人公司承作,蓋子發生問題,伊公司損失八百多萬元,乃向被上訴人公司索賠,被上訴人公司賠三百六十多萬元與伊,上訴人公司有承諾賠被上訴人三百萬元; 李嘉裕 ( 王椰 企業公司負責人)證稱: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伊公司有向裕隆製罐公司買鋁罐,因貨品有瑕疵,裝椰子水後有腐蝕滲透現象,上訴人公司經理 許正忠 到伊公司查看後,由伊與劉中正、鄧博文、王錫木協調三次,由上訴人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三百萬元,是王錫木答應的各云云,足見兩造與裕隆製罐公司及王椰企業公司確有就賠償事宜成立協調,而上訴人公司參與協調之總經理王錫木、經理許正忠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通知,均不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所辯其對上訴人有三百萬元債權,堪以採信。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所提供之上蓋只適用於內容物氯離子含量低於六百PPM之情形,被上訴人組裝空罐後再銷售五二○西西胭脂椰空罐與裕隆製罐公司,該公司再轉售與王椰企業公司,再出口至泰國盛裝內容物。被上訴人所稱有問題之胭脂椰罐頭經送往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檢驗結果,明顯可知係因填充之內容物氯離子含量高達一千一百PPM,且空罐生產技術有瑕疵而致腐蝕穿孔,並非伊所提供之上蓋有瑕疵所致云云。惟上訴人委託食研所檢驗,僅就鋁罐內容物為檢驗,並未就空罐本身為檢驗,且依上訴人所提客訴處理表內載明:客訴現象為被上訴人使用於王椰企業公司胭脂椰於泰國填充後運回台灣銷售,發現由切線腐蝕穿透。經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廠自行改善後,其生產之鋁蓋比以往產品好,此正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改善前之產品確有瑕疵。參諸證人李嘉裕證稱:當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表示其公司所產罐蓋有問題, 馬口鐵 之罐身沒有腐蝕現象,所以跟內容物無關云云,具見上訴人之此一主張亦無足採。末查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貨款三百萬元,但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方式主張抵銷,應已生抵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訂購確認單第四條載明:本產品不適用於氯離子含量超過六百PPM之內容物(見一審卷五頁),而食研所委託檢驗報告書試驗項目欄載明系爭胭脂椰罐頭內容物之氯離子含量為一千一百PPM(見二審卷一○一頁),且該所研究員 詹彩 鑾證稱:僅就內容物檢驗,至於空罐部分之罐身,易開蓋之鋁蓋部分似另有一份報告,就該部分為鑑定云云(見二審卷一五六頁),從而上訴人辯稱:內容物氯離子含量太高及罐身未噴漆始導致腐蝕穿孔,因一般鐵罐厚度為○‧二MM,而鋁蓋切線厚度為○‧一MM,故腐蝕順序雖由鐵罐引起,卻因鋁蓋切線處比鐵罐薄,易使人誤認係因鋁蓋品質不良導致穿孔,其實乃係罐身未作全噴處理或空罐生產技術等問題所致云云(見二審卷一七六頁、二一八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追查食研所是否另有一份專就罐身及易開蓋之鋁蓋部分為鑑定之委託檢驗報告書存在,並切實查明系爭胭脂椰罐頭腐蝕穿孔究係何種原因所肇致,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查參與協議者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錫木、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鄧博文、裕隆製罐公司負責人劉中正、王椰企業公司負責人李嘉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其中劉中正、李嘉裕均僅證稱上訴人公司承諾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三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鄧博文卻證稱:經談判結果由伊公司賠償裕隆製罐公司三百六十多萬元,伊公司再向上訴人公司索賠三百萬元,由貨款中抵付二百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交付機器組件抵付云云。具見上開證人之證言就上訴人究應如何賠償一事,彼此所言已有歧異之處,參以系爭扣款協議書記載就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扣款(胭脂椰)之事,經雙方協商,一致認為以扣款二百五十萬元作為理賠金額,並於八十六年度開出折讓單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一審卷四一頁),則兩造間就賠償金額及如何賠償已否達成協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尚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加勾稽,推闡明晰,率謂上訴人已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