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㈠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
㈡聲請人所繳房屋貸款之證明文件。
㈢受扶養人 劉徐金悌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㈣受扶養人劉徐金悌及 劉圻榛 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㈤受扶養人劉徐金悌是否尚有其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若有,併應提出此等親屬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㈥聲請人之父親 劉仰 逑之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㈦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個人支出新臺幣(下同)5,500元
、家庭雜支6,000元、扶養費8,000元之證明及其於協商成立前、後每月必要支出異動情形之證明。
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㈨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㈩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