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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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 楊舒霆 原姓名 楊秀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654元,惟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75,000元左右,每月家庭支出開銷約67,000元左右,配偶則因罹患聽障,工作收入亦不穩定,家中開銷支出多半由聲請人維繫,工作必須積極努力,方能維持正常穩定之收入,為努力維持全家生計及負擔,造成聲請人明顯無力繳納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84期,利率10%,每月償還12,65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在卷足稽,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㈡聲請人雖稱平均每月收入約75,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聲請人95年度總所得(稅後所得)為937,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8,11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6年度總所得為1,146,38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5,532元,又本院衡量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記載聲請人當年度實際可支配所得之總數,聲請人本應依全年平均每月所得作為本件收入之計算標準,並按全年所得就各月份支出為適當調配及控制,而不得主張按每月薪資表所載「實支金額」作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所稱月收入75,000元,顯不足採。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67,291元(醫療品費用6,000元、長女學雜費4,700元、長子學雜費2,000元、次子學雜費170元、次子補習費2,860元、電話費2,000元、保險費6,861元、房屋貸款25,000元、信用貸款9,700元、個人生活費8,000元),而聲請人僅依協商條件履行至96年9月(聲請人於陳報狀上誤載為97年9月),暫先不論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列舉之支出項目是否係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須之支出,以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95,53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67,291元,尚餘28,241元,顯然高於聲請人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12,654元,是以不論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載「收入扣除家庭支出開銷後,明顯無力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或於陳報狀上所陳「聲請人不能履行協商事由發生於協商之前,且當時因陽信銀行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機制,導致聲請人需另進行繳息動作,致聲請人客觀上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等,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96年度月收入平均95,532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12,654元,尚餘82,878元,已高於聲請人所列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67,291元,應無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且該欠缺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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