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李金城 被告 陳春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惟被告卻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更音訊全無且下落不明,從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8頁、調解卷15-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2年9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引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首堪認定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始終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2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依(見卷第22頁),而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9年,且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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