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宇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8月31日101年度士簡字第408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有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被告吳振宇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判決論斷法條贅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應予更正),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僅是將刑法第57條(上訴書誤繕為第59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8頁)之條文列出,並未敘明具體理由,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如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可,惟其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尚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其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觸犯刑章,且犯後尚未全盤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量刑參酌之具體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至被告與告訴人雖仍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此節係屬後續民事賠償問題,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本院審查庭中否認犯罪(見本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卷第19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0頁),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法官劉育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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