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 歐長庚 相對人 歐勝輝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歐勝輝(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歐長朋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勝輝之監護人。
指定 歐雅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歐勝輝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長庚係相對人歐勝輝之子,相對人因老人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臥床閉目,無法與之對談,有接尿管,以鼻胃管餵食。另依迎旭診所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精神狀態檢查:歐員已無意識,外觀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配合,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理學檢查:歐員頭部無手術疤痕,四肢肌肉明顯萎縮,鼻胃管及導尿管留置中。歐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0月30日筆錄及迎旭診所101年10月30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28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歐勝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歐勝輝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妻已歿,現有子女8人即聲請人歐長庚、歐長朋、 歐雅珠 、歐雅端、 周歐雅惠 、 鄭歐雅真 、 歐雅彬 、 歐雅娟 ,其中歐雅珠、歐雅彬、歐雅娟均已移民美國,相對人現與歐長朋同住,由歐長朋照顧,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商議後推派歐長朋擔任監護人、歐雅端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歐長朋、歐雅端、周歐雅惠、鄭歐雅真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10日筆錄),因認由歐長朋擔任監護人、歐雅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歐長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歐勝輝之財產,應會同歐雅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