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聲請人 林瓊 相對人 陳子穎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子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穎之監護人。
指定 陳子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瓊係相對人陳子穎之母,相對人分別於民國66年、76年間經診斷罹患自閉症、極重度智障,雖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 陳員 有自閉症及智能不足,自幼發展遲緩,對外在環境無法適切反映,社會功能明顯低於一般人,無法就學及工作。㈡陳員鑑定時無眼光接觸,無法維持社交禮儀,無法適當表達情緒,無法言語表達,有時會有不適切行為,認知功能嚴重障礙。㈢陳員於家中由母親照護,無法做事,陳員飲食方面經家人準備後可自行飲食,大小便可自理,但洗澡洗不乾淨要人協助,無法自行選擇衣服,穿著需人協助,陳員不會購物,無法交友,無法使用手機,無法上網,無法自行搭捷運及公車。㈣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
101年10月30日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子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陳子穎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聲請人為其母,另有弟陳子豪、 陳子傑 ,現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聲請人前任職銓敘部,為大專教育程度,陳子豪則現於電視台任職,為大學畢業,經聲請人及陳子豪、陳子傑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子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陳子豪等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17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證,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子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穎之財產,應會同陳子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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