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林昭君
林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君邀同被告林國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辦就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