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羽茹 、 呂忠信 、三軍總醫院、國防部軍醫局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列被告三軍
總醫院 孫光煥 、被告國防部軍醫局 張德明 ,但未表明孫光煥
、張德明究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係被告,亦未記載孫光煥
、張德明之住所或居所,及表明對全體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且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未由
真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原告
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真正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代理起訴之書狀,及敘明孫光煥、張德明是否為被告及其
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