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捌佰參拾陸元,折合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