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弘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添發 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局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組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三組偵查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承辦員警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凟職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組長、偵三組偵查員、承辦員警等人,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顯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確實之犯罪主體為何人,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仍未依規定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