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自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與 李佳芬 、 姚佳琪 (以上二人均已另案審結)共同受僱於 吳進忠 (已另案審結),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兌換金錢、幫客人倒茶水等雜物工作,並與吳進忠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街○○號欣奇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3PK撲克牌十台及三電保齡球二台等三種共十六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以一比一、到一比二不等之方式換取分數,輸贏一至數百倍不等。賭客若贏,可將贏得之分數,以上述比率之方式兌換現金,並以之為業。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適有賭客 陳居萬 、 江清德 及 王國洲 等人在場玩賭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IC板十六塊、賭資二千元等物。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右開事業,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佳芬於警訊及姚佳琪於警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係被查獲之現行犯,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責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及扣案之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佐。此外,同案被告姚佳琪、李佳芬、吳進忠之共同常業賭博之犯行,亦經本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第三一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足憑;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不可換現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吳進忠、李佳芬、姚佳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科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賭具滿貫大亨四台、3PK撲克牌十台、三電保齡球等物,業經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投刑簡第三一一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七號執行沒收無訛,此有上開執行卷可佐,本案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惟扣案之賭資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