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二訴訟代理人 張松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經變更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結婚,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三月間,無故離家,不知行蹤,為此原告曾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年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通知函二份及被告父母戶口名簿一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麗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之初,原告即不時無故毆打伊,有時更用板凳丟打,伊為保己身之安全,遂不得不避居他處。於八十八年間伊因病開刀住院,被告家人通知原告到院照顧,詎原告竟不肯照顧伊,反將伊皮包內僅存之數千元全數取走,顯見彼等已無任何夫妻情份存在,伊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同居之訴後,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離婚之訴,自應許可。再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行蹤,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並經證人黃麗真、 王億 到庭證明屬實,被告亦當庭自承兩造業已逾二年餘未履行同居義務,然辯稱伊無故遭原告毆打,不願再與原告同居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二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顏錦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