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住雲林縣○○鎮○○路○○○號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之被繼承人 廖江河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廖炎、丙○○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每人各六十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自借款之日起一年期限,若屆期無法還款,則以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廖江河並以其所有之土地,依據上開借款條件與原告等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予原告,迨上開還款期限屆至,廖江河告知原告等經濟困難,要求原告勿將上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鑑於昔日情誼,乃同意其暫緩清償。詎料廖江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限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上開廖江河所積欠原告之一百二十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應由告繼承之。原告等於八十六年間開始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並不否認其被繼承人廖江河對原告確有債務存在,並由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債務,在八十六年四月之前,所積欠原告違約金,面額各為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五紙,然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俱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爾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因繼承關係,應就被繼承人廖江河所積欠原告等可分之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對原告各負六十萬元之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繼承系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各五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藉謄本、繼承系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各五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各新台幣六十萬元,並各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具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定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